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間,委託 李源明 整理位於臺中縣○○鄉○○段之土地後,認李源明趁機挖走該土地之土壤,及以磚塊、垃圾等廢棄物回填,因而心生不滿。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因包商 王耀斌 向甲○○訛稱以磚塊回填土地係合法之舉,甲○○遂同意該包商以磚塊回填上開土地,迨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上開土地經環保人員稽查舉發,甲○○乃找李源明商討如何處理,並指摘包商王耀斌之不是,李源明私下將之錄音,並以此威脅甲○○不得說其壞話,否則將把錄音帶交給包商王耀斌。甲○○因恐遭李源明報復,且懷疑係李源明向環保人員檢舉,心生怨恨,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萌生殺意,乃於翌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其所有供養豬所用之飼料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五九號機車,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李源明之住處,並將該部機車停放在距該房屋約五十公尺處等待。俟至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甲○○見李源明之父母打開上開住處大門,乃趁乏人注意之際,自大門口進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上至二樓找到李源明之房間後,打開房門,見李源明及其配偶丁○○、小兒子均躺在床上睡覺,另其大兒子則躺在房門與床間之地板上睡覺,甲○○遂持上開飼料刀,朝仰躺在床上李源明之胸部、頸部,由上往下,猛刺七刀,並割劃其左肩二刀,李源明被刺後大聲喊叫「 阿富 、阿富,是我」,並起身企圖閃躲,甲○○見狀再持該飼料刀朝李源明之背部猛刺一刀,致李源明前方胸部受有九處刺創傷,均呈半弧形,約一點二公分寬,其中接近心臟者三處(即解剖紀錄內部檢查欄所載之⑦、⑧、⑨處)為致命傷,深度約為二十公分左右,而第⑦刺創刺入右第二肋間,刺入右胸腔內右肺上葉,造成右胸腔出血,第⑧刺創刺入第二左肋間,刺入右心室,刺破心包囊,造成大出血入左胸腔,第⑨刺創刺入左第三肋間,刺入左肺下葉上方,造成大出血;其餘接近左肩四處(即解剖紀錄內部檢查欄所載之③、④、⑤、⑥處),深度約為十公分以內;另在李源明左頸前部割創傷二處,寬度均約一點二公分(即解剖紀錄內部檢查欄所載之①、②處);又在李源明後方左脇背亦有弧形刺創一處(即解剖紀錄內部檢查欄所載之⑩處),寬一點二公分,深度二十公分左右,刺入左胸第十肋間胸腔內,刺破左肺下葉。丁○○見狀即打電話報請梧棲消防隊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李源明送至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後,終因李源明之左肺刺創致右心室貫穿創失血休克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甲○○行兇後,將該飼料刀棄置現場,並逃離至附近中央路一八二號一間古厝空屋內躲藏,並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之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四十六秒,及同日上午六時十七分零二秒,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台,經指示後,再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八分三十三秒撥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值班員警 陳連發 自首,陳報其姓名及有殺人之行為,陳連發警員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許接獲梧棲消防隊通報後,乃立即通知擔任備勤勤務之 黃燕麟 等警員前往李源明住處處理。甲○○再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三分五十秒,與陳連發警員聯絡,告知其係在李源明住處附近之古厝內藏匿,陳連發警員遂聯絡黃燕麟等警員至該處附近搜查,甲○○見警車巡邏至其藏身處所,乃走出至路旁,經警員發現後而予以逮捕,嗣並至李源明上開住處二樓之房間內,扣得上開甲○○所有用以刺殺李源明之飼料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有因上開廢棄物回填及懷疑係被害人李源明向環保人員檢舉而於前開時間持上開其所有之飼料刀一把進入被害人之住處,朝被害人之胸部、頸部及背部等處刺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伊僅係要問被害人為何一方面要幫我,一方面又把伊錄音,且伊並非進入被害人之上開住處後即持該飼料刀刺殺被害人,當時伊係先叫醒被害人並要被害人到外面談,以免吵醒小孩,因被害人惱羞成怒,伊始持該飼料刀刺被害人,並非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即萌生殺意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相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早上五點多我跟我先生李源明及兩個小孩在房間睡覺,我先生睡在靠門的床邊,門跟床的中間還有我的大兒子睡在地板上。當天早上約六點多,甲○○把房間門打開時我就醒了,我坐在床上,看到被告跨過我的大兒子,直接拿起飼料刀就往我先生刺,我先生就起身並喊『阿富、阿富,是我』,甲○○就將我先生拉到床邊猛刺,刺到我先生不能動了,甲○○才離開。我只聽到我先生講了『阿富、阿富,是我』那句話,沒有看到我先生跟甲○○有發生打鬥」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此外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共三十張(見相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及扣案之上開飼料刀一把、血衣一件等足稽。又被害人之前方胸部確受有九處刺創傷,均呈半弧形,約一點二公分寬,其中接近心臟者三處(即解剖紀錄內部檢查欄所載之⑦、⑧、⑨處)為致命傷,深度約為二十公分左右,而第⑦刺創刺入右第二肋間,刺入右胸腔內右肺上葉,造成右胸腔出血,第⑧刺創刺入第二左肋間,刺入右心室,刺破心包囊,造成大出血入左胸腔,第⑨刺創刺入左第三肋間,刺入左肺下葉上方,造成大出血;其餘接近左肩四處(即解剖紀錄內部檢查欄所載之③、④、⑤、⑥處),深度約為十公分以內;另在李源明左頸前部割創傷二處,寬度均約一點二公分(即解剖紀錄內部檢查欄所載之①、②處);後方左脇背亦有弧形刺創一處(即解剖紀錄內部檢查欄所載之⑩處),寬一點二公分,深度二十公分左右,刺入左胸第十肋間胸腔內,刺破左肺下葉,終因左肺刺創致右心室貫穿創失血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解剖紀錄等在卷可按。(二)查上開飼料刀質地堅硬又尖銳,有扣案之上開飼料刀及照片足按(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且人體之胸部、頸部等處,均為要害之處,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持上開飼料刀由上往下,往仰躺之被害人胸部、頸部猛刺七刀,並割劃其左肩二刀,嗣於被害人起身欲閃躲之際,又持該刀猛刺被害人之背部一刀,以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終因左肺刺創致右心室貫穿創失血休克而不治死亡,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可見一斑。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亦分別自承其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情以觀(見相驗卷第十頁、第二十頁反面),益見被告於行為之時即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三)至被告雖辯稱其進入被害人之上開住所後,係先叫醒被害人並要被害人到外面談,以免吵醒小孩,因被害人惱羞成怒,伊始持該飼料刀刺被害人,並非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即萌生殺意云云,但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即萌生殺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亦未供稱其有先叫醒被害人之舉(見相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另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打開房間門,跨過我的大兒子,直接拿起飼料刀就往我先生刺」「被告進門沒有講任何一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本院更審卷第三十六頁),況苟被告有先叫醒被害人之舉,衡情被害人應不可能任由被告持上開飼料刀刺殺上開要害之處,且前後又達十刀之多,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四)另證人丁○○於警訊時雖陳稱:「被告進入房屋後,先徒手毆打被害人,接著拿一把飼料刀從被害人胸部猛刺」等語,但於原審經法官詳加訊問後分別證稱:「因當時房間燈光很暗,一開始我以為被告在打我先生,後來看到飼料刀才知道被告是在殺我先生」「他(指被告)跟我先生沒有發生口角,被告一進門就朝我先生胸部猛刺」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足見案發當時係因燈光昏暗,證人丁○○一時將被告之刺殺動作誤認係毆打,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證人丁○○雖另供稱被害人左背部之一刀係被告從被害人之前面刺殺而從心臟貫穿的等語,但案發當時被害人在床上睡覺之位置雖留有血跡,惟未發現有遭凶器穿透之情形,有承辦警員黃燕麟製作之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且觀上開法醫解剖紀錄亦無上開情形之紀錄,是證人丁○○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五)又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其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開始飲酒,迄至翌日凌晨五時許,係因喝醉酒,一時失去理智,始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云云。惟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即萌生殺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逮捕後,於當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零點零三MG/L,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紙二張附卷足稽(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行兇當時之酒精濃度甚低,並無喝醉酒之情事。且觀被告於行兇殺人後,尚能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先後四次撥打一一0、(00)00000000等號警政機關電話自首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中信南服字第0九四三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及其所附之通聯紀錄資料一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準此被告於行兇後,尚能立即向警方自首,且撥打警方電話告知案情及其當時藏匿之場所自如,顯然其犯案當時之正常意識判斷並未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又被告於行兇後,在警方尚不知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係何人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十五分四十六秒,以及同時十七分零二秒,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台,經指示後,再於同時十八分三十三秒撥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值班員警陳連發自首,陳報其姓名及有殺人之行為,陳連發警員並於同時二十三分許接獲梧棲消防隊通報後,乃立即通知擔任備勤勤務之黃燕麟等警員前往被害人之上開住處處理,被告再於同時二十三分五十秒,與陳連發警員聯絡,告知其現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古厝內藏匿,陳連發警員遂聯絡黃燕麟警員至該處附近搜查,被告見及警車巡邏至其藏身處所,乃走出至路旁,經警員發現後予以逮捕等事實,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至八時之值班員警陳連發及備勤員警黃燕麟等二人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並有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中信南服字第0九四三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及其
檢附之通聯紀錄資料足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殺害被害人,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且於被害人之妻兒前行兇,致使其等心中受有不可抹滅之傷害,並使被害人之幼子失怙,家庭殘破,惡性重大,惟念及其係因前與被害人有整地糾紛,始萌生殺人犯意,且犯後立即向警察機關自首,尚有悔意,及其係初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又以依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至扣案之上開飼料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相驗卷第九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三十二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另說明本件公訴人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惟此係因未慮及被告之素行及本件係被告自首等情所致,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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