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0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因追求丁○○、丙○○○之女乙○○未果,竟為洩憤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自他處撿拾之石頭或磚塊,連續六次丟擲丁○○所有停放於住家門前之車牌號碼00∣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及前、後擋風玻璃,而砸毀各該玻璃計七塊(詳細損壞物品、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使之喪失防閑及遮蔽風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丁○○要求其就砸毀上開車輛玻璃賠償為由,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 許家銘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知情之友人粘尉儀、 陳奇鴻林英傑 (以上三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九之一號住處欲理論,並由戊○○、許家銘分別大力拍打上址鐵門、猛按門鈴,及高聲喊叫「趕快開門」等語,於深夜時分造成極大聲響,並持續約十餘分鐘,使屋內之丁○○、丙○○○、乙○○及丁○○之其他子女等人因渠等行徑、舉動,認生命、身體有遭受攻擊之危險,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戊○○、許家銘等人拍打鐵門所發出之巨大聲響,引來居住於同里崙平南路二○巷十一之四號之向陽里里長 李威 諭前往查看,並詢問深夜前往該處有何事由,戊○○於告知「有金錢方面之問題」後即夥同許家銘等人離去。嗣經丁○○、丙○○○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之配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丁○○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恐嚇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 於右揭 時、地,分別持撿拾之石頭或磚塊,連續六次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車輛玻璃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毀損明細、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錄音譯文各一份、車輛毀損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另有監視錄影帶三捲、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錄影帶中確實錄得被告或徒步或騎乘機車,分別持磚塊等物丟擲砸毀上開車輛玻璃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並經原審調查時當庭播放勘驗屬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未砸毀副駕駛座旁玻璃,且砸毀之汽車玻璃應非七塊,伊預計僅約三至五塊云云,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二人所述遭被告砸車之時間係如附表所示,雖與被告所供:係五天連續砸車六次,其中有一天係砸車二次等語略有不符(時間略有不符,惟砸車次數相符),惟因被告係砸車之行為人,除非事前或事後加以紀錄外,一般應不會特別予以理會記憶,此觀其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詳細砸車時間已忘記等語自明,反之告訴人二人因係受害者,且於發現車輛遭毀損後仍須為修復善後處理,其記憶應較深刻而有根據,自應以告訴人所陳述遭砸車之時間較為準確而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關於恐嚇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偕同友人許家銘、粘尉儀、陳奇鴻、林英傑等人前往上址,並由許家銘與其分別拍打上址鐵門、按門鈴達十餘分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係許家銘表示欲盡速幫伊解決處理砸車賠償事宜,始相偕前往上址,且當時渠等已先湊足約新臺幣七萬元欲與被害人等人商談和解,伊雖有喊叫,惟僅係詢問屋內是否有人,並非喊叫「趕快開門」,亦未出言恐嚇屋內之人,伊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向陽里里長 李威諭 於警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於當日深夜十一時三十分許始率眾前往被害人等之上址住處,並由被告及許家銘用力擊打鐵門、猛按門鈴,持續十餘分鐘,且發聲喊叫,引來鄰居即向陽里里長李威諭前往探看乙節,已據同案被告許家銘、粘尉儀、林英傑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威諭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並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扣案錄影帶屬實,其中檢察官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為據,則觀渠等於深夜持續擊打叫門及繞行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輛端詳車牌等舉止,實難使人置信其有誠心和解之意。又被告與許家銘等人當時雖未以言詞施以恐嚇,惟觀渠等所為上開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再被害人丁○○於事發後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質問被告何以如此,依被告所為通話內容觀之,其充滿挑釁意味而毫無悔意,此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並有錄音帶一捲扣案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錄音譯文內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則若謂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焉能置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許家銘間,就恐嚇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粘尉儀、陳奇鴻、林英傑助長聲勢,以達其傳達惡害通知之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一恐嚇行為雖致被害人丁○○、丙○○○、乙○○及其他家屬心生畏懼,惟其主觀上僅係遂行其單一恐嚇犯意(因無法確知屋內人數),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六次砸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即毀損器物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女方即被害人乙○○未果,即連續以砸車損壞他人財物方式洩憤,並藉故率眾滋擾女方家人居家安全,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就恐嚇部分犯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毀損罪部分有期徒刑肆月,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叁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用以砸車之石頭、磚塊,並非被告所有,且於砸車後均已棄置現場,已據被告供述無誤,並有上開照片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砸車時,除損壞上開汽車玻璃外,尚分別致被害人丁○○、丙○○○、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詞否認藉砸車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丁○○等人,且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砸車前,均係緩慢接近上開車輛,並於探視四周確認無人在場時始下手,復於砸車後迅速逃離現場等情,已據原審當庭勘驗扣案錄影帶無誤,則觀被告行徑,顯不知已遭錄影且仍不欲人知,其主觀上是否有藉此以遂行其將來惡害之通知,尚有疑義。況被害人丁○○等人於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前,並不知何所為,其事後發現車輛遭砸毀,氣憤在所難免,惟尚難認因此即生畏懼心。從而,被告目的應僅係砸車洩憤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有恐嚇之犯意,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曾與告訴人乙○○交往,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止,接續七次於告訴人乙○○所就讀之中洲技術學院網路公布欄留言板上不斷刊載「 陳帥哥 給乙○○:好後悔、好傷心、好想妳」等言語,客觀上足使尚在學中生活單純之全校學生誤認告訴人乙○○曾與校外不明人士為不正常交往,足以造成告訴人乙○○心生受辱之感,告訴人乙○○主觀上並因此覺得難堪,甚至無法在該校繼續安心讀書,造成告訴人乙○○之名譽受損。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告訴人丁○○要求其就砸毀上開車輛玻璃賠償為由,夥同友人許家銘、粘尉儀、陳奇鴻、林英傑等人,前往告訴人丁○○位於上址住處欲理論,並由被告及許家銘分別大力拍打上址鐵門、猛按門鈴,及高聲喊叫「趕快開門」等語,於深夜時分造成極大聲響,並持續約十餘分鐘。嗣因被告等人拍打鐵門所發出之巨大聲響,引來居住於同里之向陽里里長李威諭前往查看,並詢問事由,被告與許家銘於告知「有金錢方面之問題」後即離去,造成鄰人認為告訴人丁○○積欠他人債務之聯想,致告訴人丁○○之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上開情節業據告訴人丁○○、乙○○分別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李威諭證稱:「(問:他有無說告訴人欠他錢?)他沒有說,但因他帶那麼多人來,就以為是來向告訴人(丁○○)要錢、要債的」等語相符,並有中洲技術學院網路公布欄留言板資料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喜歡告訴人乙○○而欲追求,始在留言板上張貼上開言語,並無毀謗或侮辱之意;又伊係因里長李威諭跟過來詢問,始回稱:「有金錢方面之問題」等語,惟伊並未提到告訴人丁○○或其家人有積欠債務等語。按公然侮辱罪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否則尚難論以該罪,此觀該條條文規定自明。查被告雖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止,接續七次於告訴人乙○○所就讀之中洲技術學院網路公布欄留言板上不斷刊載「陳帥哥給乙○○:好後悔、好傷心、好想妳」等言語,然其本意係欲追求告訴人乙○○,並無公然侮辱之意,已如前述,且觀其用語,並未具體指摘傳述任何不實之事項或為抽象之謾罵,有該留言資料為據,依一般社會正常觀念,尚難認係侮辱他人之言語。縱因其結果,造成告訴人乙○○生活上諸多不便,亦與公然侮辱罪無涉,況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被告除於網路張貼上開留言外,並未用其他言語或方法侮辱伊等語在卷,益徵被告所辯非虛。次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友人許家銘、粘尉儀、陳奇鴻、林英傑等人,前往告訴人丁○○上址住處用力拍打鐵門、猛按門鈴,及高聲喊叫「趕快開門」等語,並持續約十餘分鐘後,因引來居住於同里之向陽里里長李威諭前往查看並詢問事由,始告知「金錢方面之問題」後即離去,並未向李威諭傳述告訴人丁○○或其家人有積欠債務之情事,亦無對告訴人丁○○或其家人為謾罵之行為,業經證人李威諭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甚詳,則被告果有毀謗或公然侮辱之意,大可將之渲染、誇大不實,焉有匆匆離去之理?足徵被告上開回應僅係基於被動敷衍鄰人之詢問甚明,其主觀上應無侵害告訴人丁○○名譽之故意,自難僅憑證人李威諭主觀上之誤認推測而遽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就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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