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與共同被告癸○○(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基於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由癸○○出資、丙○○負責對外收取放款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街八之一號處經營地下錢莊,並以每三日為一期、每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收取利息一千八百元(月息二十分)之重利,將款項借貸予壬○○、丑○○、丁○○、寅○○、己○○、子○○、辰○○、乙○○、 鄭宏明 、甲○○、卯○○等急需款項並陷於急迫情事之人員,而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其等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空白信封五十五個、空白收支明細卡三本、空白本票三本等物。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常業重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如何與共同被告癸○○於前開時地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為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已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判決認定屬實無訛,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據,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代癸○○為收取款項之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去高雄時經朋友之介紹始認識癸○○,在癸○○那裡時係警察來查癸○○恐嚇案,伊始被帶到警察局。至上開經營地下錢莊之事,伊並不知情,亦未與癸○○共同經營,借款人伊亦均不認識云云。經查(一)上開地下錢莊係共同被告癸○○自己在高雄市○○街八之一號所經營,被告並未合夥或負責對外收款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二)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均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戊○○所經營峻生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擔任鐵管包裝工作,每日上班時間為八時至十二時及十三時至十七時,日薪約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三)曾向上開地下錢莊借錢之被害人乙○○、甲○○、寅○○、 吳惠貞 等人雖一致供稱於前開時間有向癸○○借錢,但並未提及被告有合夥或對外收取放款本金及利息之事,且更分別供稱「並不認識被告及庚○○」「被告及庚○○有無參與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第七五頁反面至第八0頁、本院更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地下錢莊之出資或負責對外收取放款本金及利息之犯行。(四)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判決雖認定被告負責上開地下錢莊之對外收取借款行為,惟其主要根據係共同被告庚○○曾於警訊時供稱:「我朋友綽號『 阿祥 』與癸○○經營地下錢莊,我常幫『阿祥』做事因而認識癸○○」「癸○○與『阿祥』他們目前在高雄市○○區○○街八之一號處經營地下錢莊,我幫他們找客戶拿回利息或本金,『阿祥』他們會給我零用金」等語,但查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已改稱:「被告並未為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上開地下錢莊係癸○○在經營,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庚○○前後所供並不相符,非無瑕疵可指,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另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曾幫癸○○收了一次工程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但其係指曾幫癸○○向案外人 許啟豐 恐嚇勒索工程款(按係癸○○覬覦許啟豐經營之弘鍵電器公司向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標得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配電外線工程,遂夥同被告及 陳銘璋 等人向許啟豐恐嚇勒索二百萬元),此觀被告之偵查及原審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一九頁),且被告因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亦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六
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益見被告於偵查時之上開所供,與經營上開地下錢莊無涉,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六)又共同被告庚○○雖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但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庚○○有參與上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亦有參與上開犯行。(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地下錢莊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六號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害人子○○、丑○○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及被害人丁○○、辰○○、壬○○、卯○○等人因住所遷移而傳喚無著,但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案件之終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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