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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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徐春男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內,由乙○○在旁把風,徐春男持其撿到之機車鑰匙竊取 王川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車身改裝於乙○○之兄 李琮傑 所有之TBX─五0七號之機車上,並改懸掛TBX─五0七號車牌,迨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改裝之機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時,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有騎乘上開改裝之機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徐春男在伊父親所經營之小吃店吃東西時說彼會修理機車,伊父親遂以二千元之代價委託徐春男修理上開TBX─五0七號機車,嗣徐春男修理後說彼曾花了二千二百元去買零件,伊父親乃又拿二千二百元給徐春男。上開機車並非伊所竊,亦非伊跟徐春男去竊取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徐春男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自白稱:「因為乙○○的機車壞了,乙○○叫我幫他偷機車,他要把他偷來之機車裝上他原來壞掉的機車車牌,我在偷該機車時,乙○○也在現場」及「我以撿到之鑰匙打開該車,我與乙○○一起偷的,是乙○○叫我下去偷的,我偷來之藍色機車交給乙○○使用」各等情,核與被害人王川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證人 廖怡存 亦證稱:「我有見過乙○○與徐春男於乙○○之店門口改裝上開藍色機車」等語,苟被告未參與竊取上開機車,其豈會與共同被告徐春男共同改裝上開機車?第查共同被告徐春男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徐春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前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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