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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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鄭顏慈鄉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七地號、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五六八地號、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台分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甲○,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乙○○,至此上訴人已依約完全履行全部契約之義務,詎被上訴人乙○○竟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拒將系爭契約餘款五萬元付清,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乙○○仍不給付,乃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並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亦無引起被上訴人正常期待或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自屬依誠信方法所為,並未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七地號、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五六八地號、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契約不存在。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七地號、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五六八地號、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契約訂約後,即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因系爭土地有殘留物品未清除,乃於系爭契約第三條中約定殘款五萬元於點交標的物之日(農曆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國曆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付清,從而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之前負責清除地上物並協同點交,然上訴人在清除地上物之過程中,雖就其上之水泥柱、塑膠網有所清理,但對於置於其上用以栽種植物之塑膠盆栽等殘留物品,卻未善盡清除之責,經被上訴人乙○○屢催,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乙○○只好自行委請工人清除剩餘之地上物,並於扣除所費一萬餘元後,以整數四萬元委由系爭契約之介紹人 林玉士 交付予上訴人,孰知上訴人竟拒絕受領,硬是要求五萬元整,故系爭契約之殘款非被上訴人乙○○不為給付,而係上訴人不肯依約承擔其應有之責並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乙○○何來給付遲延之有?況系爭殘款之交付時期乃為點交標的物之日,而上訴人因遲未善盡理清地上物,以致雙方就系爭土地根本未曾協同點交過,則系爭殘款之清償日亦因雙方尚未點交,而未屆清償期,益見上訴人此一請求顯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乙○○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其僅差五萬元尚未給付,較諸本件買賣總價高達八百七十五萬餘元之價額,比例約近千分之五,可謂微乎其微,上訴人基於如此微額之遲延給付,據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藉口,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有所違悖甚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第二八四八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屬無效。又法律行為因無效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僅止於當事人為限,上訴人向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甲○,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亦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以每台分三百三十八萬元,合計共八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就買賣價金尚有餘款五萬元未給付,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乙○○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九至一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就上開五萬元餘款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五萬元餘款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及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等問題。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應於農曆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國曆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將系爭二筆
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乙○○,而被上訴人乙○○則應於點交之日付清上開五萬元買賣價金之餘款,此觀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自明。上訴人自 陳伊 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乙○○則辯稱:上訴人未善盡理清地上物之義務,以致雙方就系爭土地根本未曾協同點交過,故系爭五萬元餘款之清償日即因雙方尚未點交,而未屆清償期,退而言之,上訴人既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為點交,自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伊亦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所謂「點交」,係指當事人間移轉標的物之占有之意。被上訴人乙○○自承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自行委請工人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扣除所費一萬餘元後,以整數四萬元委由訴外人林玉士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三、三四頁),苟上訴人未曾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乙○○占有,被上訴人乙○○何能自行委請工人至系爭土地清除地上物?又何以願委請他人將扣抵後之剩餘價金給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被上訴人乙○○,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乙○○辯稱上開五萬元餘款之清償日因雙方尚未點交,而未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取。又系爭五萬元餘款旨在擔保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乙○○,茲上訴人既已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乙○○自有依約給付餘款之義務,至上訴人是否因遲延點交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別一問題,與該五萬元餘款間,尚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乙○○主張遲延責任與買賣價金之尾款二者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買賣土地標示」欄中備註一所示(原審卷九頁),上訴人負有清除
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惟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柱、塑膠網予以清除,而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植物及埋置土地下之塑膠苗盆等物,上訴人則未清理,嗣被上訴人乙○○自行僱工將上開植物、苗盆等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五萬元餘款扣除僱工所費之一萬餘元後,以整數四萬元委由訴外人林玉士轉交上訴人,經林玉士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收受,然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林玉士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至四二、六○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乙○○雖據此辯稱本件係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並無給付遲延情形等語。惟按買賣契約其價金之清償地未經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清償人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然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清償人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或未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乙○○就上開五萬元買賣價金餘款中之一萬元部分,主張與其自行僱工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所生之費用相扣抵,雖無不合,但被上訴人乙○○仍餘有四萬元未給付予上訴人。而系爭契約中並未明定債務清償地,依上所述,自應以債權人即上訴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被上訴人乙○○雖將扣抵後之四萬元託林玉士轉交上訴人,惟林玉士僅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並未將款項提出於上訴人之住所地,自與前述清償地之規定有違,則被上訴人乙○○即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難謂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乙○○復未將此部分款項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既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乙○○催告繳清餘款,而被上訴人乙○○仍未給付,應認被上訴人乙○○就扣抵後之四萬元買賣價金餘款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六、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乙○○,而解除系爭契約,固非無據。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總額高達八百八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乙○○僅就其中四萬元尾款遲延給付,其瑕疵尚屬輕微,上訴人縱因此不無受有損害,要亦僅為該四萬元之遲延利息而已;反觀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乙○○前已給付之八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價金,上訴人謂將依約全數沒入,此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相較,顯然不合比例,有失公允。況被上訴人乙○○事後已曾委請訴外人林玉士代為給付四萬元予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願給付上訴人四萬元,俱見其有清償欠款之誠意,乃上訴人竟拒絕受領,執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沒入被上訴人乙○○前已給付之價金,所為不無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嫌。本院衡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雙方之利益後,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有微額之遲延給付為由,遽為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實難謂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無違,自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六七地號、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五六八地號、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契約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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