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固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李昀璟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9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32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逮捕到案,而後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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