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義男 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陳義男係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則其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之「不備其他要件」(司法實務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且其情形又不可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或更生,並非訴訟案件,自無承受訴訟可言,且其繼承人個人資力是否不能清償債務,與債務人陳義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不同,應各別聲請。
三、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既已死亡,其聲請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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