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056號緩起訴處分,而於107年10月9日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12號被告黃啓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斌於民國110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家中飲用海尼根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110年6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崑崙路、上崙一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不慎與 陳羿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0年6月6日晚間8時49分測得黃啓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羿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