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龍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發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沈士琦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及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文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1
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附表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款申請書、信用卡繳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為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自第三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表明已獲償還如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附表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7、119、123、127、129、133、137、143、147、153、159、163、173、
181、183頁),是債務人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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