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志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8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0年3月12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金城街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256前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志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5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㈡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N06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等紀錄
,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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