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進
住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所載「駕駛」應更正為「機車駕照」外,其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其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考量所竊之物為棕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信用卡3張及ICASH卡2張】,侵害程度尚非稱鉅,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所取得而未扣案之棕色皮夾1只、4,500
元,係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得之ICASH卡2張業已返還告訴人 王茂銓 ,自無庸再予沒收;至於前開同竊得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信用卡等物,並未查獲扣案,且上開證件、卡片亦僅具證明身分、就醫、駕駛資格及刷卡消費交易使用,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50號被告郭朝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門前,徒手竊取王茂銓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飲料格內之棕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信用卡3張、ICASH卡2張),於得手後離去。嗣王茂銓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茂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茂銓指訴、證人 郭建明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