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峰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峰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50分許」應更正為「14時52分許
」、第3行「牙線棒2盒」應更正為「牙線棒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538元)」。
㈡被告沈峰汎前因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 楊琬芹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29號被告沈峰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牙線棒2盒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峰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琬芹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3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