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錦雀 、 錢興旺 告訴被告蔡孟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錦雀、錢興旺與被告蔡孟諺已於民國110年8月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黃錦雀、錢興旺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20號被告蔡孟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0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欲沿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起步前行。適有黃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錢興旺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蔡孟諺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致黃錦雀受有胸部、頸部鈍傷、右足鈍挫傷等傷害,錢興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錦雀、錢興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孟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等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黃錦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人兼證人錢興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黃錦雀受有胸部、頸部鈍傷、右足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錢興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錦雀、錢興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