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宥威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心怡 人相對人 林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72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7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