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⑴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其中⑴一百四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⑵三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且每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逾期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納部分本息,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放款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國民住宅申貸名冊、委託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卡、放款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國民住宅申貸名冊、委託書各一份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