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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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前(起訴書誤載為執行強制戒治前),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或十二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郊某公園處(確切之時間、地點不詳),以將少許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十七之五號住處後巷內執行搜索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盡皆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臺中縣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入監服刑等情(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執行強制戒治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尚有誤會),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為電腦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三犯以上,檢察官據以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必然伴隨曾經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警詢中雖供稱:「因我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脫離毒品而自願接受警訊筆錄」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警詢筆錄),惟本件被告係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對其執行搜索後,始為上開警詢之供述,而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九○號搜索票之記載(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則明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應扣押之物則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相關證物」足見被告於為上開供述之前,早經偵查(輔助)機關列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並對其執行搜索,是尚難認被告上開之供述,與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猶沉浸於毒品之中,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