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第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七號、第三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公告確定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甲○○經起訴之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當庭更正),在臺中市○○路租屋處(確切地址不詳)及其他不特定地點,以將少許海洛因羼於香煙中,點火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及臺中市○○路與英士路口處查獲,並分別自其身上當場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袋(驗餘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及二袋(合計驗餘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五八公克)。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甲○○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與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兩度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後,確認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共三袋(其中一袋驗餘淨重○.○七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另二袋合計驗餘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五八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七七公克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七號、第三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公告確定在案;復於本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電腦查詢資料)、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二六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不起訴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據以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次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悔改,沉浸於毒品之中,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與次數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袋(合計驗餘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七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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