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取堆高機、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而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明知案外人 楊明倫吳春忠 (楊明倫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吳春忠部分則由本院併案審理中)交付載運之堆高機一臺,係楊明倫及吳春忠共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辛巷三五之三號之南崗人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崗公司)所有之倉庫內竊盜而得之贓物,猶仍於楊明倫及吳春忠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金宏昇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宏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貨車前往載運,擬載至臺中市不詳地點予以販售,而搬運前揭堆高機一臺之贓物。嗣因楊明倫及吳春忠行竊時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嚴功勤 等人報案,於次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道前,為警當場查獲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貨車載運前揭堆高機一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明倫及吳春忠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嚴功勤及被害人南崗公司之職員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其所載運之上開堆高機一臺係屬贓物,而仍搬運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手段,以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鐵牌二十八面、偽刻鉛章十八枚、堆高機鐵牌一面、手機一支、鎖頭三個、鐵鎚三支、鐵鍊一條、單向拉釘一盒、扳手三支、鉗子三支、剪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既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一部等物,雖係供載運前揭贓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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