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四九號
自訴人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岸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0號三菱汽車一輛,約定租期一日,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還車,經自訴人派人循址查訪,均無所獲,因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還車且音訊全無為由,並以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原先是簽約租一天,後來有續租,在續租期間因發生車禍,車子撞壞了,送至三菱的維修廠修理,因為工作的關係,前往大陸,在出國前,有交待家人處理,但家人忘記車子放在那個修車廠,直至我回國才將車交還,並和車行和解,積欠之租金也都清償,車子也是修好歸還等語。經查,被告租用之車輛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交還自訴代理人收受,並於同年八月六日一次給付租金五萬七千元予自訴代理人而與之成立和解,有經自訴代理人簽名之字據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又依自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其租賃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止,共計一天,第二條則為實際還車日期,惟係空白尚未填載日期,顯見兩造均有於租約上先約定租用一天,而以實際還車日期為租期之合意,否則第二條之訂立即形同具文。再被告於租用時即先行交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此觀前開契約書至明,依此,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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