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О九О一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途經長春路與長春北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撞及甲○○○騎乘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詎乙○○來並未下車救助,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躲藏於大度山區。經現場民眾 林添財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林添財之證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顯有因果關係。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甲○○○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甲○○○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傷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及其過失程度,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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