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分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四一公里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三六公里超速三十六公里」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八分許,於同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Z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查本件異議人皆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自無從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除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之規定(即送達處所之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十九分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四一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ZG0000000號舉發單,該舉發單並以掛號寄發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區○○里○○路○○○號」,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情,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前揭舉發單影本、郵政機關無法送達退回章、退件信封影本、招領逾期退回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國七交字第0920002011號函、0000000000號公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等在卷可查;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分別依法辦理寄存及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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