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五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估價單拾肆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柒佰零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愛錯」等歌曲,係如附表所示「戊○○○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亦明知自稱「 陳世榮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竟仍與「陳世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受僱於「陳世榮」從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運送工作,先由「陳世榮」以電話聯絡甲○○至約定地點載運盜版音樂光碟片後,再由甲○○駕車將「陳世榮」所交付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運送至貨運站,透過貨運站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送達予不特定之買主,每運送一百片,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報酬,連續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平均每月牟利四萬餘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甲○○駕車運送「陳世榮」所交付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至臺中市○○路○○○號之三六「南北遊覽客運」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持以向「陳世榮」請款用之估價單十四張(起訴書誤載為十一張)及音樂光碟片九百片,其中如附表所示「 李心潔 MAN&WOMAN」等七百零一片屬於盜版音樂光碟片(市價共約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公司等之代理人乙○○、丁○○於警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十四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百零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光碟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前者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陳世榮」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運送行為,均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運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受僱運送盜版音樂光碟片,非但侵害著作權人依法所應得之利益,更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片數量多達七百餘片,市價共約二十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淺,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另謀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百零一片,屬共犯「陳世榮」所有,而估價單十四張,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音樂光碟片一百九十九片,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等音樂光碟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違法情事,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