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
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一時零三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福明街口處,因「紅燈右轉(福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進化路口右轉往北方向行駛)」、「不服從執行勤務之警察之稽查經鳴笛而加速逃逸(紅燈右轉)」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警察所提出之違規事件時間,正是本人上班時間,於公司規定上班時間並無法外出,且本人之上班地點在中國醫藥學院,住家位於太平市,實不可能於上班時間外出至違規地點,故請相關單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本人之違規情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一時零三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福明街口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逕行舉發因「紅燈右轉(福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進化路口右轉往北方向行駛)」、「不服從執行勤務之警察之稽查經鳴笛而加速逃逸(紅燈右轉)」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舉發員警於原舉發單位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中分三交字第0920021287號函中說明:員警 鄭賢啟 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一時三分,在本市○○路與福明街口,發現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紅燈右轉」(沿福明街東往西方向右轉進化路),經警於該路口鳴笛示警攔停,惟該車不理會執勤員警指揮逕自違規右轉往北方向加速逃逸,且該違規車輛係在鄭員目視可及下經過,當場記下車號,再核對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與逃逸車輛之車號、車種、顏色無誤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等語,並有該函、舉發通知單二紙等在卷可稽。是依舉發員警所述,渠乃親眼看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屬實。雖異議人辯稱當時正值在中國醫藥學院上班時問,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本案為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異議人亦可能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有前揭違規情事。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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