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山西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安順東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警戒前方人車往來動態,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與沿安順東一街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由丙○○騎乘IMT─287號重型機車,致甲○○所駕駛前開汽車前方右側保險桿撞擊該機車後座右側踏板,同時亦撞擊胯坐於機車後座乙○○之右小腿,使丙○○及乙○○頓時失去重心,人車頓時順勢前滑而向左側傾倒,乙○○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及腓骨骨折合併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主動報警,並留於現場向處理員警陳明肇事,自首接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節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份及診斷證明書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被告甲○○與案外人丙○○所分別駕駛車輛行駛之道路均非幹線道,依行駛關係位置而言,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右方車,案外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左方車,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原須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後,方能穿越路口,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撞擊由丙○○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及腓骨骨折合併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一一七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該鑑定意見雖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然被告係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該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而案外人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惟此並不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述明確,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