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台中地方法院公証處公証結婚,婚後兩造即在被告住所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住生活,嗣因被告積欠他人債務而出賣房地,原告不得已搬回娘家,被告亦即離去,行方不明多年。
(二)近來,原告循戶籍途徑尋找結果,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領得被告戶籍謄本,發覺被告早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與訴外人 林鳳珠 結婚,並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號之三、四樓。
(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為此請求離婚,又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亦有規定,併此請求精神上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資彌補。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公証書影本二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資佐証,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鳳珠重婚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設籍在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號之三,四樓之戶籍謄本可資佐証,依該戶籍謄本上之記載,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與訴外人林鳳珠結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係歸因於被告與人重婚,是被告於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顯有過失,而原告則無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牙齒修護業務及重婚之事實已達二十年以上之時間,原告因此事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甚大等情狀,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