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周以玲
被 告 楊曼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3號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鈞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853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從未刮傷原告的車,且原告均拒絕與被
告溝通;原告長期張貼不實文宣已損害被告之社會評價及人
格尊嚴;原告常在社區頂樓使用水塔水洗澡、洗菜、洗衣物
,並遭住戶發現要求管理委員會處理,管委會張貼公告以不
指名之方式勸導,惟原告仍我行我素。被告以「不要臉」之
不雅言語講原告,係因其行為舉止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政大庭園社區住戶,被告前因原告在其停放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之車輛上張貼其車輛遭原告刮損之文宣,被告不
滿遭原告影射,兩造間素有嫌隙;104年2月間農曆年前某日
下午不詳時間許,被告與社區保全正欲搭電梯上樓,適原告
與他住戶走出電梯,被告以「不要臉」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
,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並
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公然侮
辱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不要臉」等語
辱罵原告,造成原告人格之貶抑及精神、心理之痛苦,自屬
對原告精神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行為係可受公評之事,且其講
原告不要臉,是被告與原告錯身的時候,被告自己低低咕估
說的,並非如原告所說兩造係因為吵架然後大聲罵她不要臉
的,且原告所為比被告講的「不要臉」3個字還嚴重云云。
惟縱認原告之行為係可受公評,然亦不得以辱罵方式為評斷
,又依證人 陳金泉 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3號妨害名譽案件
審理中證述被告表情很生氣並罵原告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
第4頁),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爰審酌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兩造間素有嫌隙,被告以前開言詞侮辱
原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職業、薪
資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106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見
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