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翁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1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街與啦卡路口處,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書緯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
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56元(
工資1,870元、塗裝3,296元、零件290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月6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無照駕駛被
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啦卡路口處,因倒車不
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右前
車頭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南陽實業公司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倒車不慎,而
擦撞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前車頭掉漆及塑膠
脫落之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
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5,456元,其
中工資1,870元、塗裝3,296元、零件290元,有南陽實業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出廠,至104年6月21日止,已出
廠3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5元,加計工資1,870元、
塗裝3,296元,共5,21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955元由被│
│││告負擔,餘45元由原│
│││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90元×0.369=107元。
第二年折舊:(290元-170元)×0.369=44元。
第三年折舊:(290元-170元-44元)×0.369=28元。
第四年折舊:(290元-170元-44元-28元)×0.369×2/12=3
元。
折舊後殘值:290元-170元-44元-28元-3元=4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