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325號、第19507號、第21215號、93年度偵字第6345號、第6346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己○○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劑及注射器械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86年間又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89年7月4日因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明知其無合法醫生資格之辛○○合謀,由壬○○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出租予辛○○,再由辛○○將以自己之醫師證書申請開業成立之「 毓仁 診所」遷移至上址,而共同基於使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1年至92年1月間,在上開「毓仁診所」內,由辛○○提供場所、器械,供壬○○為病患甲○○、子○○○、戊○○等不特定病患執行施打針劑治療等醫療業務行為。又壬○○復承前犯意,另夥同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己○○,共同基於使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中旬起,由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讓壬○○放置藥劑及注射器械等物品,並於同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壬○○為丁○○執行施打靜脈注射治療等醫療業務行為。嗣經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會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正在為靜脈注射治療之丁○○,始循線知悉上情,並扣得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劑及注射器械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辛○○、己○○均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被告壬○○辯稱:自前案假釋出監後,迄今均未再替他人看診注射,亦未於毓仁診所內替病患甲○○、子○○○、戊○○看診注射,偵查卷中照片上所示「胖胖之人」並非伊本人,查獲當日伊是去被告己○○住處拜拜,至丁○○為何去該處,伊不知道,伊去的時候,丁○○就已經在該處了,伊亦沒有在被告己○○住處替丁○○為靜脈注射治療,於被告己○○家中查獲之藥劑、注射器械均非伊所有,亦非伊所寄放,伊係遭人陷害的云云;被告辛○○辯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係伊向被告壬○○所承租,毓仁診所的病患都是伊親自問診、打針,並未假手他人,伊亦未由被告壬○○替病患打針,被告壬○○至毓仁診所只是為了收取租金而已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不知道丁○○的點滴是由何人為其注射的,伊沒有看到注射一開始的過程,是後來才看到丁○○在注射點滴,伊也很驚訝,至於查獲的藥劑及注射器械都是查獲前一星期左右,由一中年男子與被告壬○○是朋友,不好意思拒絕,才代為收下並放置於地下云云。另被告己○○及被告壬○○、辛○○之辯護人均辯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為據云云。
二、經查:㈠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者,始得以供嚴格之證明,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所謂具結,係指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同法第158條之
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戊○○、癸○○、子○○○分別於92年3月20日、同年4月1日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供前或供後並未命具結,有偵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762號偵查卷第13頁起、第17頁起),且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則證人戊○○、癸○○、子○○○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始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壬○○、辛○○之辯護人及被告己○○雖均辯稱:證人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並非係指證人戊○○等人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得供述之情事,而係指證人戊○○等人於偵查中供述不實,與審判時所述不符,應以審判中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供述為準,惟此應係屬證人之供述何者有證明力之問題,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與證據能力無關,是辯護人及被告己○○上開所辯:證人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除上開㈠之因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之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以上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曾去毓仁診所看過腳,該
診所內有2位醫生,一位叫黃醫師,另一位姓名不詳,黃醫師幫伊看腳後,2位醫師都曾經幫伊打過針,偵查中所提示之照片,其中較胖者,就是幫伊打針之人,姓名伊不知道,黃醫師幫伊看診,如果黃醫師沒有空,才由照片中較胖者來打針,有蓋健保卡等語明確(見92年度發查字第128號偵查卷第48頁起)。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認識被告辛○○,但並不認識被告壬○○,有給被告辛○○看病、打針過,但被告壬○○沒有幫伊打過針,在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並未提示照片給伊看,伊在偵查中的意思,是說較胖之人就是黃醫師,伊心裡是這樣想的,因為黃醫師是胖胖的,所以才說較胖之人就是給伊打針之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結果,其內容顯示為:⑴證人甲○○明確指稱毓仁診所內有2名醫生,1名是黃醫生,另1名不知姓名。⑵檢察事務官確有提示照片並請證人甲○○上前指認,證人甲○○稱照片上之人就是另外一個其稱在毓仁診所中不知姓名的醫生,不是黃醫師,該人是幫他打針的人,黃醫師如果沒有空,在幫其他人打針或看診時,就是由照片上的人幫他打針,2個人其中1個人打,看診是由黃醫師看,有蓋健保卡。⑶其餘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⑷錄音時間共計6分55秒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所製作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述,明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採。且由上開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詞以觀,其既稱毓仁診所內有2名醫師,一名是黃醫師,另一名不知姓名,並有提供照片供其指認,當無發生錯認之可能。是以綜合上開勘驗內容,並參酌被告壬○○於偵查中已不否認照片中身穿白色上衣胖胖之人是伊本人(見92年度偵字第11325號偵查卷第7頁),可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指為伊打針之人應即為被告壬○○無誤,被告壬○○有為證人甲○○施打針劑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證人子○○○於偵查中亦經具結而證稱:有去過毓仁診所看
過病1、2次,因為覺得壬○○打針技術比較好,有請壬○○幫伊打過,壬○○幫伊打時,黃醫師有在旁邊,那次是黃醫師問診及蓋健保卡的等語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1325號偵查卷第75頁)。又雖證人子○○○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不認識壬○○,伊去毓仁診所看病時,都是黃醫師幫伊看診及打針,伊每次去壬○○都沒有在云云,惟參酌證人子○○○於公訴人問以偵查中作證是否都實在時,證稱均實在,且於公訴人問以偵查中作證時,有無提示92年度他字第2489號偵查卷第51頁照片給伊指認時,復證稱:有,檢察官有給伊看這2張照片,照片上穿白衣服胖胖的人就是我說的「黃醫師」也是「大胖」。照片上的人就是黃醫師,我當時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幫我打針的人就是照片上的人等語,可見證人子○○○無論係於偵查中抑或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上揭偵查卷內照片上所示穿白衣服胖胖的人即係為伊注射之人,而被告壬○○對於上開偵查卷內照片上所示身穿白衣、胖胖之人係伊本人乙節,復於偵查中並不爭執(見92年度偵字第11325號偵查卷第7頁),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上揭偵查卷內所附照片上穿白色上衣胖胖之人並非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告壬○○之身形、體態,均與照片上身穿白色上衣胖胖之人相似,並有庭後命拍攝之照片
2幀附卷可佐,被告壬○○翻異前詞,辯稱並非伊云云,應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由此益見證人子○○○所為:照片上穿白衣胖胖之人,就是為伊注射針劑之人之證詞,確實屬實,足堪採信。是被告壬○○有為證人子○○○施打針劑之行為,同堪認定。
㈣另證人戊○○亦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有去過臺北縣三重
市○○路之毓仁診所看病,由醫師幫伊看診、量血壓,伊只知道叫黃醫師,壬○○幫伊打針,打了2、3次,壬○○幫伊打針時,黃醫師都有在場,伊去看病時,一進去壬○○說先給醫師看,伊跟醫師說感冒,國餘就幫伊打針,壬○○幫伊打針是在91、92年間,伊剛去毓仁診所看病的時候,壬○○幫伊打針時,黃醫師在桌子那邊寫病歷,沒有在旁邊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1325號偵查卷第67頁)。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認識黃醫師,因為給黃醫師看過病,在毓仁診所都是黃醫師幫伊看診、打針,也認識壬○○,但壬○○沒有在毓仁診所內幫伊打過針,伊去毓仁診所看病時,有遇見過壬○○,壬○○是在與病患聊天云云,惟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且與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身體狀況亦有關聯,是縱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然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故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仍非不得本於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因此,本院斟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因為於偵查中作證時,身體狀況比較好,所以講的比較清楚,內容也都實在,而現在身體比較不好,有肝癌、糖尿病,所以講的比較不清楚,對於現在的問題也回答不出來等語乙節(見本院卷第157頁),與一般記憶力會受身體狀況影響之常情並不違背,再佐以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除已就至毓仁診所就醫情形詳為敘述外,所證述之至毓仁診所就醫時間,經核亦與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4月28日以健保審字第0920009798號函送之證人戊○○門診就醫記錄明細所示自91年7月30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至毓仁診所就醫之資料相符(見92年度他字第762號偵查卷第25頁起),且斯時距離事件發生時較近,記憶亦較為清晰,是以證人戊○○上開所為證述,自應以偵查中所為者較為可採。則被告壬○○有為證人戊○○注射針劑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92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配
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至被告己○○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當場查獲病患丁○○正在施打靜脈注射治療,且現場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劑及注射器械等物品,藥劑均在有效期限內,而經稽查人員當場就被告壬○○以拍立得相機拍攝後,提供該照片供病患丁○○指認,病患丁○○亦已明確指稱確係由照片上之人,大家叫他「大胖」為其注射等語明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十二點半左右,稽查大隊接獲衛生局業務單位醫政課通知,當天是我與庚○○輪值,就由我與庚○○會同三重分局偵查員前往現場稽查,在車上偵查員 甘仁龍 有說他們已經在現場埋伏二、三個月了,當天早上因為發現有人去現場打針,所以才趕快通知我們去稽查,我們衛生局之前並不知道,到現場是由偵查員持搜索票在前面,我們到時,現場有己○○夫婦、壬○○、丁○○,丁○○當時正在打點滴,還剩三分之一,我們就馬上照相::::現場藥品有些是在地上,有些是在櫃子上,經整理之後,一共有38種藥品,經登錄後依法查扣,一共有7箱。::::在現場丁○○還有直接指出就是在場的壬○○幫其注射,後來我們製作筆錄時,有再提示拍立得照片請他確認,經他確認無誤,就是壬○○幫他注射的」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接獲訊息的過程及至現場情形如同乙○○所言,另補充在現場除了有點滴外,還有血壓器,現場查獲的藥品除了有靜脈注射液之外,還有抗生素、解熱劑、止痛劑、止咳藥,這些明顯都是醫療用藥。::::,在現場時丁○○就有指說是壬○○幫他注射,後來製作筆錄前,我有再拿用拍立得拍的壬○○照片給丁○○指認,確認就是照片中的 人大胖 幫他注射的,之後我再拿照片在分局請壬○○確認後簽名,::::扣案物品不是管制藥品,且均在有效期間內,我有注意保存期限,才能確認它是藥品,如有過期就是劣藥,我有特別注意」等語之內容相符,並經病患丁○○於當場確認係由被告壬○○為伊注射點滴無誤,有病患丁○○之訪問紀要1份在卷可按(見92年度發查字第4700號偵查卷第7頁)。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伊所注射之點滴,並非被告壬○○為伊所施打,當時因伊身體不適,剛好有一名女子來找壬○○,所以該名女子即為伊注射點滴,且所注射之藥劑亦係伊自己帶來的云云。然姑不論證人丁○○就上揭所稱之小姐到被告己○○家中的時間(好像是中午的時後來的,伊到時小姐還沒來)、停留情形(當時己○○在坐按摩椅,大家在聊天)、到來目的(找壬○○)均與被告己○○所供:當天只有「 阿娟 」1,拜訪伊這個老人家,「阿娟」來時,丁○○在坐按摩椅(後又稱當時丁○○還未來),只是來伊住處跟伊問候一下,就離開去附近招攬金融卡,中午有無再去伊住處,伊在睡覺不清楚云云有所不符,且依被告己○○所供,證人丁○○所指稱之該位小姐,係在銀行從事金融卡招攬工作,並無醫學方面之專長,縱依證人丁○○所述,至多也只是曾在診所內從事過清潔的工作而已,則衡諸常情,如證人丁○○所言屬實,斯時伊確已處於昏沈沈狀態,則該名女子焉有可能甘冒證人丁○○之生命危險而貿然為證人丁○○注射,捨撥打11
9求救之途而不為?況證人丁○○亦證稱:伊並不知道所注射的藥劑是如何使用,該名女子並不曾幫伊注射過,對於伊的身體狀況也不清楚等語,益徵證人丁○○上揭證詞誠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被告壬○○供稱:查獲當天伊是要去被告己○○家中拜拜,伊並不知道證人丁○○是如何去?為何去?何時去的?云云,與證人丁○○證稱:查獲當天,係被告壬○○開車載伊去被告己○○家中坐按摩椅、氣血循環機云云明顯矛盾,則被告壬○○刻意迴避係伊駕車載證人丁○○到被告己○○住處之事實,亦在在彰顯其心虛意圖脫罪之情。由上可知,證人丁○○雖證稱:係一位女子為伊注射云云,然無非係事後為替被告壬○○脫罪所為迴護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壬○○有替證人丁○○為靜脈注射治療之行為明確,誠堪認定。
㈥又92年10月20日本案查獲當天,於被告己○○家中所查獲之
藥劑及注射器械等物品(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壬○○所寄放乙節,業經被告己○○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訪談時供述屬實,有訪問紀要1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4700號偵查卷第8頁),且與被告己○○嗣後於偵查中所供內容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1325號卷第52頁),並參酌上開訪問紀要製作時,有請當地里長、鄰長二人在旁協助製作,並經渠等簽名確認,當可信其內容為真實,且係出於被告己○○之自由意志無誤,是被告己○○上開供稱內容,誠堪採信。至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他人為陷害伊,才叫人將扣案物品送至被告己○○住處云云,然此不但與被告壬○○在偵查中不否認扣案物品有部分係屬伊所有,是從伊車上搬下來的云云前後矛盾,且依證人乙○○、庚○○所證述:扣案之藥劑一共有38種,有些是放在地上,有些是放在櫃子上,有些已經開封,但均在有效期限內之情形,再佐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中部分扣案藥劑數量僅剩下2分之1或4分之1等節,則若係他人栽贓誣陷,為何會有加以開封(準備使用)或已使過剩下之情形,且又何需大費周章,準備達38種之多?況再參酌被告己○○於接受訪談時,已稱:被告壬○○在伊住處為人注射大概有1星期了,此並與本件查獲時現場垃圾桶內還有一些殘留點滴瓶等醫療廢棄物之情相吻合(見92年度偵字第19507號偵查卷第36頁),可見於上址內所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應均係被告壬○○所寄放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亦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㈦再被告壬○○未具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乙節,為被告壬
○○所不否認,且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10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216164號函覆屬實,有上揭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19507號偵查卷第29頁)。
㈧此外,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4月28日健保審字第092000
9798號函、93年5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30059939號函暨所附之病患戊○○、子○○○、甲○○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警察局三重分局以92年5月8日重警刑字第0920016319號函送之病患戊○○、子○○○病歷資料各
1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33幀(見92年度偵字第19507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7頁)附卷及被告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劑及注射器械等扣案可佐。綜上,事證明確,被告3人違反醫師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醫師法固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起施
行,惟被告壬○○、辛○○2人之共同未取得合法醫生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及被告壬○○、己○○2人之共同未取得合法醫生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其行為終了時,均係已在該法修正施行後,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醫師法,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
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有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3日北府衛醫字第0920046271號函在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4700號偵查卷第3頁)。又上揭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均屬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9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10062996號函在卷可按(見92年度發查字第128號偵查卷第41頁)。故被告壬○○為治療甲○○、子○○○、戊○○、丁○○等人之腳痛、頭痛、神經痛、感冒等症狀,而施以針筒注射、靜脈注射治療等處置行為,既均係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應屬醫療行為無訛,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應不得為之,此並有行政院衛生署65年12月22日衛署醫字第134684號函(見92年度發查字第12
8號偵查卷第40頁)及臺北縣政府上揭函文附卷可考。再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除係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或合於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或臨時施行急救,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外,其餘未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查本件被告壬○○既無醫師資格,並非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亦非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其為甲○○等人施以注射時,既非身處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亦無急迫情形,亦非為甲○○等人施行急救,所為即屬「擅自」,應堪認定。是以核被告壬○○、辛○○、己○○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生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壬○○就上揭犯行,分別與被告辛○○(指在毓仁診所為甲○○、子○○○、戊○○施以針筒注射部分)、被告己○○(指在被告己○○住處為丁○○施以靜脈注射治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治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無連續犯可言,本件被告壬○○先後為甲○○等人施以針筒注射、靜脈注射之診療多次,係屬反覆實施之同一業務行為,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末查,被告壬○○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
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89年7月4日因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前已有2次違反醫師法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仍長期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罔顧病患之權益,惡性顯屬重大,應嚴加非難;以及被告辛○○、己○○均明知被告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提供場所供被告壬○○為他人進行診療行為,陷他人於危險之中,兼衡被告壬○○於為醫療行為時對病患所生之危險,復佐以被告辛○○乃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竟罔顧醫師倫理,被告己○○係純基於與被告壬○○間之多年友誼而為之,然犯罪後均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辛○○、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且本案並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於為警查獲後亦已停止一切醫療行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4年、2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劑及注射器械,均係被告壬○○所有供
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壬○○於90年間某日起,在辛○○所開設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毓仁診所內,為病患丁○○、丙○○執行診察及施打針劑之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違反醫師法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壬○○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錄影帶1捲、照片10幀在卷可稽,然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去毓仁診所看病時,都是黃醫師幫伊看的,壬○○並沒有在診所內,壬○○亦沒有幫伊打過針等語,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亦未明確指稱被告壬○○確有為 伊施 打針劑之情事,是證人丙○○之證述,尚不足據為被告有上揭犯行之認定甚明。至所附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觀其內容,與另案(91年度他字第2489號)證人 楊宏榮 、 蔡建承 所提出者相同,然就錄影帶拍攝時間(91年7月30日),卻與上揭證人所述之91年11月不符,則該捲錄影帶究為何時所拍攝?拍攝動機為何?內容是否真實?與被告壬○○前案犯行有無關連?等等,均尚有疑問,再參以證人丙○○、丁○○復始終未證稱影帶中之內容確係被告壬○○為伊等注射時所拍攝之情形,且由影帶內容觀之,雖可見被告壬○○有與病患談話及接觸手、腳之情事,但是否有從事醫療行為之進一步動作,則尚無法遽以判斷。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不能僅以所示拍攝時間與證人楊宏榮所指不一,且證人丙○○、丁○○均否認內容係被告壬○○為伊等注射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遽行認定被告壬○○有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資為憑,難認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該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還原檢察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