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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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五號、第一九五0七號、第二一二一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第六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在原審所辯,其係向上訴人甲○○租屋開設毓仁診所,並支付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洵屬實在。如係與甲○○共同經營診所,何必支付租金?原判決並未否定此項租賃與支付租金之事實,竟仍認定其與甲○○共犯違反醫師法罪,有違論理法則。㈡、本件檢舉人 蔡月筆 原係與其大伯甲○○宿有怨隙,欲檢舉甲○○從事密醫的醫療行為,其真意係謂:「我意思不是說甲○○有幫乙○○的病患打針,而是甲○○到乙○○的診所裡招病患打針,黃醫師也很生氣,但是拿他沒辦法」等語,已於第一審供明在卷。原判決置此有利於乙○○之證據於不顧,仍認定乙○○與甲○○共同犯罪,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檢舉人蔡月筆或署名「 林義樹 」或以匿名檢舉,挾怨誣陷甲○○,所述均非實情。其在原審中曾請求傳訊蔡月筆到案訊明,原審就此重要關係之人未依法傳訊作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其於案發時,方從醫院回來,此有住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不可能為別人從事醫療行為,而前往毓仁診所向乙○○收房租,適因心臟病發作,尤不可能對證人 蕭謝美蓮 、 連敏良 、 吳鴻幸 、 邱永材 、 張金春 等人執行診察及施打針劑等醫療業務行為,祇因看到病人行動不便,順便扶其坐好,原判決即率論其為患者打針,實有違誤。㈢、原判決主文載為:「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事實欄卻載為:「竟與明知其無合法醫生資格之乙○○合謀……」,理由欄又載為:「……被告乙○○為合法醫師……」,主文、事實與理由有互相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共同經營事業之方式,並無設限,提供場所而免收租金,固得作為出資,雖收租金但減低盈餘分配,亦非不得共同經營事業,甚或就所參與之工作,按件計酬,亦然。乙○○上訴意旨㈠所述租賃及支付租金之事實,縱屬實在,不足作為否定其與甲○○共同從事醫療行為之反證。乙○○此項上訴意旨所述,核不符經驗法則。㈡、本件檢舉僅係開啟偵查之端倪,原判決係依憑嗣後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事實,並未採用檢舉人蔡月筆任何說詞作為判斷依據。是蔡月筆與甲○○之間關係如何?如何檢舉本件犯罪?悉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毫不生影響,乙○○上訴意旨㈡所指事實,縱屬實在,亦與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核無關聯。甲○○上訴意旨㈠所述證據,亦無調查必要,自不能指原審未予調查為有違誤。㈢、原判決依憑蕭謝美蓮、連敏良、吳鴻幸、邱永材、張金春等人之證述或指認,參以點滴上之指紋及中央健保局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綜合判斷,認甲○○犯罪事證甚屬明確,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㈡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判決係認定乙○○為合法醫師,但與無合法醫生資格之甲○○共同從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因而諭知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事實欄所載,其中「甲○○……竟與明知其無合法醫生資格之乙○○合謀」一語,從上下文及理由之論述,一望即知係乙○○為合法醫師,乙○○明知甲○○為無合法醫師資格,甲○○上訴意旨㈢執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於法尚有誤會。㈤、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核原審已敘明其理由,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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