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9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發文日期:93年8月6日)勞訴字第0930027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PASINIH(女、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P君)、LESTARIANIKSRI(女、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L君)、NURHAYANI(女、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ANIKKRISMIWATI(女、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君)等4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1之15號丙○○所經營之明昶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昶公司)從事紙盒包裝工作,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查獲,於93年2月19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0936064070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5月13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37285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分書編號:
0198)(下稱原處分),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媒介4名外勞為他人工作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明昶公司負責人丙○○指稱原告與其簽訂契約,並有
32萬價款等情,純屬子虛,請明昶公司提出契約原本,及請負責人出面指認,以為原告權益。
⒉原告並不認識本件之外勞等4人,其恐有誤認,亦請該4名外勞出面與原告對質,以明事實。
⒊原告從未去過明昶公司也不認識該4名外勞,亦未見過丙
○○,原告係被不法人士冒用姓名。且筆錄內容全係丙○○口頭陳述,未提出任何證據,目前亦未到庭說明,如何能證明其於筆錄上的內容為真實?⒋桃園縣勞工局、警察局偵訊非法外勞,一定要請翻譯人員
在場協助翻譯,並簽名為證。惟本件警察並未請翻譯人員在場翻譯,這樣如何能證明該等外勞能了解警察所問問題及外勞所回答之內容是否屬實?⒌原告於93年1月間幫忙配偶經營旅行社,原告自80幾年間
開始從事人力仲介工作,84年11月至87年8月在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88年5月至89年3月在鋐祥企業有限公司,89年3月至同年10月在聚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93年6月至93年9月在嘉欣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93年12月起在祥順國際有限公司工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查原告雖於偵訊筆錄稱對於丙○○及N君等5人均不認識;惟丙○○於偵訊筆錄稱「(你何時僱用右述4名印尼籍非法外勞,是誰介紹給你的?)因為有一位我熟識甲○○承包我的紙品,˙˙˙,今年1月初至2月初,˙˙
˙,甲○○那裡又無法提供住宿地方,所以把外勞帶來我工廠,差不多有1個多月左右,」;P君於偵訊筆錄稱「(你於2003年9月3日從合法雇主 何寶珠 家中逃逸後,有無從事非法工作?)我於2003年9月3日從合法雇主何寶珠家中逃逸後,同年11月初曾在於板橋市○○路○段○○○巷○○弄11之15號從事紙盒包裝工作,˙˙˙,做了1個月左右」「(你逃逸後的工作是經由何人介紹?其姓名、地址、電話、仲介費用多少?)我是經由1位印尼男性介紹的,我只知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仲介費付給他新台幣2千元」;L君、N君、A君於偵訊筆錄稱「(你逃逸後曾在何處工作?地址?工作時間及工資多少?)於2003年11月7日到板橋『明昶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紙盒包裝工作,˙˙˙於2004年1月30日下午3時半左右,我正在該處工作時,˙˙˙我的老闆丙○○也在場同時被警方查獲,˙˙˙」「(你逃逸後的工作是經由何人介紹?其姓名、地址、電話、仲介費用多少?)我在右述板橋市『明昶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被警方當場查獲的工作是經由1位以取得台灣身分證的印尼男性華僑,仲介的姓名據老闆說名叫『甲○○』電話:000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號,仲介經過在與印尼籍同胞的聚會打聽的˙˙˙」;原告雖於偵訊筆錄稱對於丙○○及N君等5人均不認識,但丙○○卻指認熟識原告,且同意原告媒介N君至其工廠工作;另L君、N君、A君等人都有指認原告為印尼男性華僑,且由丙○○處得知原告之姓名為「甲○○」、電話:
0000000000,地址為桃園市○○路○○號;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陳述理由不足,請鈞院駁回其行政訴訟。
⒉丙○○於偵訊筆錄稱,我熟識甲○○,其地址為桃園市○
○路○○號,承包我的紙品,93年1月初至2月初L君A君、N君、A君等人,本來在原告處做所承包紙品加工,因為有些紙品須在我工廠機械才有辦法製成,原告那裡又無法提供住宿地方,所以把外勞帶來我工廠,差不多有1個多月左右。丙○○為何能提出前揭有關其與原告生意過程?原告未提出反證,僅以不認識丙○○,其說詞自無法採信。
且警方先於93年1月26日查獲P君,而於同年月29日製作P君偵訊筆錄,P君指出其於92年11月初在板橋市○○路○段○○○巷○○弄11之15號從事紙盒包裝工作,做了l個月左右,並坦承經由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印尼男性介紹。警方使根據P君提供訊息,於93年1月30日前往丙○○工廠現場查獲L君、N君及A君等人非法工作。該4名外勞於偵訊筆錄稱原告介紹並有原告手機,其中P君、A君均指出原告向其收取仲介費用2000元;原告雖於偵訊筆錄稱對於丙○○及等人均不認識,但丙○○確能熟識原告,且該4名外勞稱由原告媒介至丙○○工廠工作,丙○○及該4名外勞均能指證,被告並非僅採信丙○○之詞。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兩造不爭印尼籍外勞P君、L君、N君及A君等4人,其合法雇主均非丙○○等情,並有上開丙○○及4名外勞偵訊筆錄附於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原告是否有媒介該4名外勞為他人工作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93年1月26
日,在台北火車站西3門前查獲外勞P君,P君於93年1月29日在該局外國人臨時收容所陳述:「(問:中文程度如何?....)中文會講、會聽,可以理解。....(問:妳於2003年9月3日從合法雇主何寶珠家中逃逸後,有無從事非法打工?)我於2003年9月3日從合法雇主何寶珠家中逃逸後,同年
11月初曾在板橋市○○路○段○○○巷○○弄11之15號工廠,從事紙盒包裝工作,工資為按件計酬,做了1個月左右,尚未領到工資,老闆姓名與電話都不知道。(問:妳逃逸後的工作是由何人仲介?其姓名、地址、電話?仲介費用多少?)我是經由一位印尼男性介紹的,我只知道他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仲介費付給他新台幣2千元。」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3年2月19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09360640700號函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按,是可見原告遭警調查時,乃由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發端,而原告於訴訟中亦自承該行動電話號碼其已使用6年以上,且於調查彼時員警猶尚不知原告之姓名及年籍等,是原告主張係遭誣陷,並無所據。
㈡又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P君之供述,於93年1
月30日赴上述工廠址,復查獲L君、N君及A君及丙○○。L君於同日陳述:「(問:中文程度如何?....)中文會講、會聽,可以理解。....(問:妳逃逸後曾在何處工作?其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工作期間及工資多少?)我逃跑後曾在台北縣工作過,但都不記姓名及地址,於2003年11月7日至台北縣板橋市『明昶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板橋市○○路○段○○○巷○○弄11之15號)從事紙盒包裝工作,工資為按件計酬,於2004年1月30日下午三點半左右,我正在該處工作,僱用我的老闆『丙○○』電話:00000000,也在場同時被警方查獲,我在此處工作至今尚未領到工資....(問:妳逃逸後的工作是經由何人仲介?其姓名、地址、電話?仲介費用多少?)....是經由一位已取得台灣身分證的印尼男性華僑,仲介的姓名據老闆說名叫『甲○○』。電話000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號,仲介經過在與印尼籍同胞的聚會打聽的,仲介費付給 郭某 為新台幣2千元。」A君於同日陳述:「(問:中文程度如何?....)中文會講、會聽,可以理解。....(問:妳逃逸後曾在何處工作?其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工作期間及工資多少?)我逃跑後曾在桃園縣工作過,但都不記姓名及地址,於2003年12月8日至台北縣板橋市『明昶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板橋市○○路○段○○○巷○○弄11之15號)從事紙盒包裝工作,工資為按件計酬,於2004年1月30日下午三點半左右,我正在該處工作,僱用我的老闆『丙○○』電話:00000000,也在場同時被警方查獲,我在此處工作至今尚未領到工資....(問:妳逃逸後的工作是經由何人仲介?其姓名、地址、電話?仲介費用多少?)....是經由一位已取得台灣身分證的印尼男性華僑,仲介的姓名據老闆說名叫『甲○○』。電話000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號,仲介經過在與印尼籍同胞的聚會打聽的,仲介費付給郭某為新台幣2千元。」N君於同日陳述:「(問:通曉何種語文?以中文及閩南語是否可以明瞭理解?....)我是印尼籍華僑,通曉印尼語,能聽及說中文、閩南語。....(問:妳逃逸後曾在何處工作?工作性質?工作期間?工資如何計算?請詳述工作處所僱主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我逃跑後於2003年4月至2003年8月間到桃園縣中壢地區某家麵包店從事打雜工作....該老闆後來又聘僱新的外勞把我辭退,其後我都找不到工作,直到2003年12月上旬我到台北縣板橋市『明昶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板橋市○○路○段○○○巷○○弄11之15號)從事紙盒包裝作業等工作,工資為按件計酬,我是正在該處工作時與僱用我工作的老闆『丙○○』先生(電話:00000000),當場同時被警方查獲的,我在該處工作迄今尚未領到工資....(問:妳逃逸後的工作是經由何人仲介?其姓名、地址、電話?仲介費用?仲介之經過情形為何?)我在中壢麵包店的工作是逃逸後與印尼籍同胞聚會時彼此打聽找到的沒人仲介,也沒有付錢給任何人。在右述板橋市『明昶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板橋市○○路○段○○○巷○○弄11之15號)被警方查獲的工作處是經由一位已取得台灣身分證的印尼男性華僑,仲介的姓名據老闆說名叫『甲○○』,電話000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號,仲介經過為我在與印尼籍同胞的聚會打聽的,仲介費用為台幣2千元。」此有上開3名外勞之偵訊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媒介印尼籍外勞P君、L君、N君及A君等4人非法為丙○○工作,洵屬有據。
㈢至丙○○於93年1月30日陳述:「(你何時僱用右述4名印尼
籍非法外勞?一個月薪資多少?是誰介紹給你的,付多少仲介費?)我的工廠名稱明昶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板橋市○○路○段○○○巷○○弄11之15號),因為有一位我熟識甲○○(地址:桃園市○○路○○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承包我的紙品,今年一月初有承包一批至二月初,她們4名本來在他那裡做我的紙加工以件計酬,因為有些紙品須我工廠機械才有辦法製成,甲○○那裡又無法提供住宿地方,所以把這些外勞帶來我工廠,差不多有一個多月左右,來完成他向我承包的紙製品,這一批所承包的款項新台幣32萬2千元我已給甲○○,郭某會跟她計算薪水的,所以我不知道她們一個月薪水是多少,也沒有仲介費。(問:你無主管機關核准,而僱用逃逸非法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知道嗎?)不知道,我事前有向甲○○問這些外勞有無問題,他向我表示沒有問題,我才敢給她們住的。」云云,有偵訊筆錄附本院卷可按。然查,將丙○○之陳述與前揭4名外勞之陳述對照以觀,除居中介紹引進外勞之人係原告一節可信外,其餘關於原告承包丙○○紙製品、外勞係原告所僱用一節顯屬丙○○為迴避其非法僱用外勞工作之卸責之詞,原告以其未承包丙○○紙製品且亦未收到該32萬餘元而為主張,自非可採。
㈣況查,原告自承自80幾年間即開始從事人力仲介工作,84年
11月至87年8月在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88年5月至89年3月在鋐祥企業有限公司,89年3月至同年10月在聚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93年6月至93年9月在嘉欣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93年12月起在祥順國際有限公司工作,以上各公司經營項目均係就業服務之服務,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附卷可稽,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於本件行為期間仍從事關於人力仲介翻譯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媒介該4名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丙○○,本院原予准許,惟核本件並非僅以丙○○之陳述為證,且被告於訴訟中陸續提出原告投保勞保資料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更足佐證本件之違法事實,核已無必要,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第三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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