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20028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給付訴外人 黎國棟 等人薪資所得,已逐年扣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760,458元、2,002,685元、2,511,862元、3,532,038元及3,004,052元,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時卻填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涉及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被告遂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扣繳稅額處20﹪罰鍰,計83年度為352,091元、84年度為400,537元、85年度為502,372元、86年度為706,407元、87年度為600,81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2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1351092號訴願決定略以:「第查本件訴願人既依法提起訴願,係屬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裁罰規定業於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有案,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本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適用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從輕論處」,將被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83年度罰鍰329,591元,84年度罰鍰378,037元,85年度罰鍰479,872元,86年度罰鍰683,907元,87年度罰鍰578,310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即科處112,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
得及應納稅款。」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2款規定之確定案件,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或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而言。另,對已告確定案件得予重新處分者,乃源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規定而來,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係以事後發現另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為限,尚不許行政機關恣意另行處分。此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330號判例所稱:「就查得資料逕行核定之案件,如事後發現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稽徵機關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補徵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自明。此並對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3月24日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稱:「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訴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參照),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有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暨財政部台財訴字第872163344號訴願決定「同一課稅事實,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雖經稽徵機關事後發現錯誤,因未發現新之課稅資料不應再向納稅人追加補稅」等語,益徵灼然。本件83至87年度扣繳稅款事項,南山人壽公司先前均遵期將訴外人黎國棟等人所得明確就其所得類別依法扣繳,相關事實資料未有變動,並均經被告調查核定在案,且因訴外人黎國棟等人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詎料,被告於未發現另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徒以其事後對所得類別其法律見解之變更,率將系爭所得類別更改認屬薪資所得性質,並逕更行就已確定之該件,對訴外人黎國棟等人核定補徵稅款、且更進一步對前為南山人壽公司負責人之原告課處罰鍰。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判決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意旨,即非適法。
⒉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
師、醫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立營生者。」、「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及「執行業務者如係接受公司委託獨立執行業務,而非受公司雇用經常擔任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其自公司取得之顧問費,核屬執行業務之報酬,應依現行扣繳率表按給付款扣取稅款」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1項及財政部64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36108號函所明文。訴外人黎國棟等人係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向財政部辦理登記,並持有財政部核發之「人身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且依保險法第165條以專業代理人身份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及執行代理經營壽險業務。職是,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基於保險代理人之專業身分,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壽險代理人契約書,代理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並對其業務人員提供招募、訓練及輔導等服務,核與保險法第8條「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之規定、及管理規則第36條之各款規定相符,亦無違彼等獨立執行業務之立場。訴外人黎國棟等人本於專業人員身份,接受南山壽公司之委託獨立執行業務而取得之代理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執行業務所得無疑。
⒊南山人壽公司於系爭年度均無為訴外人黎國棟等人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投保作業,亦未提列彼等之退休金等各項法定對員工應有之強制性福利措施,即足資證明訴外人黎國棟等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非屬勞僱關係。另以南山人壽公司長期累積正派經營與誠實申報納稅之良好企業形象,並無為訴外人黎國棟等人甘冒觸犯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風險之必要。至於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人員沿用之通訊處資料一覽表仍載印訴外人黎國棟等人為部分通訊處主管,係因南山人壽公司借重訴外人黎國棟等人長期從事人身保險業務之經驗,而由彼等以保險代理人之專業身分與該公司簽訂壽險代理人契約書,除依約代理招攬南山人壽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外,亦經該公司委請輔導其業務員之訓練、招募及提供其保單持有人之服務;並以該公司部分通訊處為主要受託輔導對象。故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偶為執行輔導訓練並瞭解受託業務辦理情形,而由該公司人員印製之通訊處資料一覽表,載列訴外人黎國棟等人資料,供代理招攬保險以外之受託業務聯繫之用,核其性質與通訊簿、聯絡簿相同,非遽得臆測為聘僱及課稅之依據。且該通訊處資料一覽表中所謂之主管,應僅係主要聯絡代表人而非行政主管,此觀諸該表附註說明部分聯絡人為「兼任行政主管」亦明。復依管理規則第3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或經紀人受保險人之授權代收保險費者,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據影本,並應於收到保險費後立即交付保險人」,是訴外人黎國棟等人既經南山人壽公司授權代理招攬其人身保險業務,並負責收取保險費,則依上開規定,本即應於收到保險費後立即交付南山人壽。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因長期辦理壽險業務,依雙方簽訂之代理契約約定,適時對壽險業務之發展評估、行政管理經驗等提供專業意見,並非受僱之員工,更無上班下班考勤限制,此與一般律師、會計師出具專家意見之屬獨立執行業務情形,並無不同,基於課稅公平原則,自無予以差別對待歸屬不同所得類別之理。至所謂推薦考核業務主管,則係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僅就彼等受託輔導之訓練工作,提供訓練成績供南山人壽公司參考而已,與一般員工昇遷、考績之考核作業有別。又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亦有明文。另稱委任者,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並不以給付報酬為必要。查訴外人黎國棟等人雖接受南山人壽公司之委託輔導部分訓練工作及業務發展,惟雙方約定之報酬係依代理人代理費用規定計算,亦即以經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實際代理招攬之保險業務為計算基礎。南山人壽公司既未就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受託代理招攬保險業務以外之工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核與上揭僱傭之規定有別。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取自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報酬,自非屬薪資所得,而應為委任或承攬關係之執行業務所得,殆無疑義。公司解除或終止保戶保險契約,代理人亦需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代理費用,訴願決定理由竟反執為薪資所得之論據,令人殊難理解。訴願決定將訴外人黎國棟等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專屬代理人關係,曲解為專屬之業務主從關係,進而推論訴外人黎國棟等人非獨立執行業務者,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85年7月30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復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2,5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為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又「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亦經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係南山人壽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2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給付訴外人黎國棟等人薪資所得,已逐年扣繳稅款1,760,458元、2,002,685元、2,511,862元、3,532,038元及3,004,052元,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時卻填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涉及未依規定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經檢舉並經被告查獲,被告遂依首揭規定,按扣繳稅額處20﹪罰鍰,計83年度為352,091元、84年度為400,537元、85年度為502,372元、86年度為706,407元、87年度為600,810元。
⒊原告主張支付訴外人黎國棟等代理人之所得係執行業務所
得,已據實申報扣繳憑單及按規定辦理扣繳稅款在案等情。經查南山人壽公司82至86年度給付訴外人黎國棟等人薪資所得,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時卻填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涉及未據實填報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查獲,有卷附之被告審查三科函、南山人壽公司通訊處資料一覽表、壽險代理人契約書及壽險代理人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可稽;又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取得保險代理人資格,應遵循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之各項規定,如設置帳簿並設固定之營業場所等,惟依該公司通訊處一覽表,記載訴外人黎國棟等人之職稱為單位主管,並有所屬業務人員;另該公司壽險代理人契約書約定授權訴外人黎國棟等人為公司招募、訓練輔導業務人員,並將其經手之保費依公司指示轉交;壽險代理人合約書則約定訴外人黎國棟等人代理輔導通訊處之業務發展及行政管理工作、推薦考核業務主管等,是訴外人黎國棟等人與南山人壽之間,仍有業務之主屬關係,非獨立執行業務者,且其執業場所均駐於該公司之通訊處,又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並未符合執行業務者有關之規定,是被告原核定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未按實申報扣繳憑單按各年度扣繳稅額處20﹪罰鍰,尚無不合。惟依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罰鍰上限為22,500元,是重新核定83年度至87年度之罰鍰金額各為22,500元,與原處罰鍰83年度352,091元、84年度400,537元、85年度502,372元、86年度706,407元、87年度600,810元之差額83年度329,591元、84年度378,037元、85年度479,872元、86年度683,907元、87年度578,310元,重核復查決定已准予核減。
⒋原告主張被告對已核課確定之案件,於未發現新的課稅資
料或應行課稅之所得情事下,逕憑事後見解之不同而另對訴外人黎國棟等人更行補稅、對原告課處罰鍰,顯然於法有違等情。原告係南山人壽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案經檢舉並經被告查獲,於82年
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給付訴外人黎國棟等人薪資所得,雖逐年扣繳稅款,惟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時卻填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涉及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按實填報扣繳憑單,被告遂依同法第114條規定,按扣繳稅額處20﹪罰鍰。本件原告係未據實填報扣免繳憑單,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裁罰,尚與稅捐稽徵法無涉,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1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85年7月30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按「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2,5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亦為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南山人壽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以該公司於82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給付名為「保險代理人」之訴外人黎國棟、 陳仙宮李青雲張淡生李鎗吉許宗隆 等人(以下稱訴外人黎國棟等人)之報酬為薪資所得,原告雖逐年扣繳稅款1,760,458元、2,002,685元、2,511,862元、3,532,038元及3,004,052元(明細見卷附被告提出之明細表),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然卻填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未依規定按實填報扣繳憑單,以原處分(本件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按扣繳稅額處20﹪罰鍰,原應為83年度為352,091元、84年度為400,537元、85年度為502,372元、86年度為706,407元、87年度為600,810元,因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裁罰規定罰鍰上限為22,500元,是科處原告系爭83年度至87年度之罰鍰金額均各為22,5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如事實欄所載,主張其給訴外人黎國棟等人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查:
(一)、得稅法第14條所稱「執行業務所得」,依同法第11條規定
,係指個人以特定技能自力謀生者之所得,至「薪資所得」則係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其間之差別在於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取得報酬乃具自由性及獨立性,不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選擇是否執行、執行內容、為誰執行業務,惟其亦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之費用,故執行業務收入皆含有自行負擔之執行業務費用,而執行業務所得者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執行業務取得利益,其有別於薪資所得者係雇主取得利益之工具,非獨立於雇主而執行業務取得報酬利益,其薪資收入中並未含有業務執行費用,亦因此而有所得稅法第11、第14條申報方式及計算所得額之差異。再保險代理人並非所得稅第11條第1項所明文列舉之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則本件南山人壽公司給訴外人黎國棟等人之報酬為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應依上述其取得報酬是否出於具自由性及獨立性之執行業務內容判定之。
(二)、依原處分卷所附南山人壽公司通訊處一覽表,記載訴外人
黎國棟等人之職稱為單位主管,並有所屬業務人員,再依原處分卷所附該公司壽險代理人契約書約定授權訴外人黎國棟等人為公司招募、訓練輔導業務人員,並將其經手之保費依公司指示轉交;壽險代理人合約書則約定訴外人黎國棟等人代理輔導通訊處之業務發展及行政管理工作、至少每日一次到南山人壽公司通訊處主持會議或處理一般事務,如超過一日以上不到通訊處時,須以書面向南山人壽公司報備,定時於通訊處舉辦會議、訓練、教育及業務活動、遵照南山人壽之業績制度推薦考核業務主管,並不得另設通訊處單行法規等,有效控制通訊處辦公室之電話、水電之開支,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經辦或銷售人身保險,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年滿65歲時,合約即自動終止。上開訓練費用,依卷附本院91年訴字第4493號確定判決書(與本件有關之陳仙宮86年度所得稅案)認定之事實,主要是由南山人壽公司支付(包括場地費用、講師費用)。訴外人黎國棟等人之工作並不具自由性及獨立性,受南山人壽公司相當大拘束,係專為南山人壽公司「執行業務」,亦無負擔執行業務之費用,其與南山人壽公司之間,核有專屬之業務主從關係,非獨立執行業務者。且依保險人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規定,代理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並不得設於保險公司總、分公司內(第31條第1項),應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第32條第2項),而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執業場所均駐於該公司之通訊處,又未依規定設置帳簿,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訴外人黎國棟等人與南山人壽公司之間,非屬執行業務關係。原告以訴外人黎國棟等人為保險代理人,為獨立執行業務,其所取得之給付為執行業務所得云云,並不足採。因而該公司於82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給付訴外人黎國棟等人之報酬為薪資所得,原告於各給付時之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填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核屬未依規定按實填報扣繳憑單,原處分依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裁罰規定罰鍰上限為22,500元,科處原告系爭83年度至87年度之罰鍰金額各為22,500元,合計112,500元,即無不合。
(三)、本件是原告違反所得法第92條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義務所為
之處罰,並非補稅,原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最高行法院判決及財政部函釋,與本案無關。另原告主張南山人壽與訴外人黎國棟等人雙方約定之報酬係依代理人代理費用規定計算,亦即以經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實際代理招攬之保險業務為計算基礎,南山人壽公司既未就訴外人黎國棟等人受託代理招攬保險業務以外之工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核屬報酬之計算方式,並不影響訴外人黎國棟等人與南山人壽公司之間,非屬執行業務關係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系爭83年度至87年度之罰鍰金額各為22,500元,合計112,5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待証事實已明,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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