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074號原告卓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140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參。再「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355,593元,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稅額繳款書並經原告代表人應送達處所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 陳增文 簽名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已生送達效果(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又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93年8月6日至93年8月15日,有上開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仍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3年8月16日起算,原告遲至93年11月19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被告蓋有收件戳章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核定之稅額繳款書,雖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但送達期間原告代表人未在臺北,並未直接收到通知,收受之人(未成年)亦未拆閱掛號信,不會有逾期之問題云云。惟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判決,另參照同88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在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復查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