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906號上訴人 黃進福 即元福養殖場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代表人乙○○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即經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核准於澎湖縣馬公市(改制前為馬公鎮)俗稱草蓆尾「白沙尾地先」及同鎮俗稱草蓆尾「烏代仔地先」兩地之海灘潮間帶經營養殖業,最後一次申請核准之區劃漁業權有效期間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止。上訴人於上開漁業權存續屆滿前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再向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申請核發漁業權執照,惟經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上訴人猶未甘服,多次向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地點准予繼續經營魚塭養殖場,並發給漁業權執照。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均未准其所請。嗣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魚塭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強制拆除,上訴人始就前開已失效之漁業權補償之問題為爭執。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九)澎府農輔字第一二五四二號函及第二○九一八號函知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未對上訴人所有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或停止處分,自無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依漁業法相關規定,歉難照辦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原審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抗告,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裁定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將原裁定廢棄確定。嗣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即已取得區劃漁業權並經營養殖水產動物業近十五年,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職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執照時,除非上訴人經營之養殖場有漁業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明定之「違法」事由,主管機關依法得對漁業權執照為限制、停止、收回或撤銷之處分外,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即應核准上訴人之漁業權執照換發申請案。蓋上訴人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並非「重新」申請漁業權執照。查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以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垃圾無處可倒云云為由,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四二一六二號函否准上訴人之換發執照申請案,顯係適用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基於「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結果,依法應予協調補償。而需注意者,係漁業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係基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人民具「可歸責性」所為限制、停止、收回或撤銷漁業權處分之規定,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則係以「非可歸責」於人民之情事者,人民係因「公益之需要而特別犧牲」,方有同條第二項之補償規定,此徵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援引行政法學理所稱之「徵收補償」理論甚明。從而上訴人援引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依法即無不合;依漁業法第九條規定,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尚且以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者,固均須以公共利益之需要為理由,但究不能以此執為「否准」換發漁業權執照之正當理由。再查,由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澎府農漁字第○八三四二號函理由三稱:「 蘇君 經營元福養殖場係於漁業權執照到期後『再續發』期間...漁業權執照『停發』後...。」等語,亦足認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確係基於做出變更、撤銷上訴人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上訴人漁業權行使之行政處分;按區劃漁業權之法定存續期間應為五年(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惟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前所申請之漁業權執照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均僅核准每期為「三年」,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前所核准之漁業權執照存續期間,更縮短為「一年」,足見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上開核准上訴人之申請處分所准之漁業權執照存續期間,於法不合,實令上訴人無法安心經營。而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申請漁業權執照獲准經營,而被撤銷、變更或停止經營之權利,亦係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所為之,理當由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負責補償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因拆除上訴人所經營「元福養殖場」之關於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魚塭部分,亦應與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連帶負責如前述之損失,共計一千九百零六萬元。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零六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再賠償上訴人五百三十四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就其變更、撤銷或停止上訴人所經營「元福養殖場」之區劃漁業權所受損害,作成協調補償之適法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部分:本案「元福養殖場」位於交通部觀光局澎湖風景特定管理籌備處「觀音亭休閒渡假區和遊艇港開發案」地點範圍內,被上訴人惟恐影響該規劃案之開發而否准上訴人漁業權之申請。區劃漁業權為經營權,非為所有權,漁業法既訂有漁業權期限,被上訴人於漁業權屆滿後否准其繼續申請經營,自無「漁業權」之爭議。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均未見提出行政救濟,至八十七年間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函請拆遷養殖場時,上訴人始再就補償費事件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為慎重計,亦專案請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二一○六○六五號函釋「漁業法第二十九條...得對存在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其處分造成之損失,由請求處分者或主管機關協調予以補償。...本案貴府並未對 蘇進福君 所有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或停止處分,自無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據以正本或副本方式函知上訴人,因其未在取得有效漁業權期間遭停止漁業權之行使,不合法律規定之補償要件,被上訴人否准其請,並無不合。㈡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部分:⒈程序部分:本案上訴人係對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條文,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本案原處分機關乃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上訴人漁業權執照申請之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而與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無涉,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並非適格之被上訴人。⒉實體部分:依前揭行政院農委會(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六○六五號函釋,其既非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指對現存之漁業權為變更、撤銷、停止,而是對重行申請漁業權之否准,自無同條第三項予以相當補償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至今,更無理由向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請求補償。退萬步言,即令本案確有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亦非該條第三項規定應協調給予相當補償之機關,自無單獨或與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連帶補償或賠償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拆除其所經營「元福養殖場」於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轄內草蓆尾白沙尾地先魚塭部分,請求一千九百零六萬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蓋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為興建應急垃圾掩埋場而請求國有財產局撥用之土地,而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然卻遭上訴人自八十三年無權佔用至今,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將其拆除,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程序部分:上訴人原係對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訴人雖於起訴時併列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為被上訴人,惟觀其對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類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訴訟類型,勿庸以訴願為其前置程序,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實體部分:漁業法第六條固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且該漁業權之取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期限屆滿時提出申請,惟對於重行申請漁業權者,尚需經過有權機關之審核作業,始得核准,非如同公司或商號之設置,可採放任態度,此觀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因國防之需要、土地之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之保育、環境保護之需要等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自明。申言之,對於領有漁業權執照而於期限屆滿後,其再重行申請漁業權執照者,主管機關核准與否,仍有自行裁量之餘地,非一經人民重行提出申請,即予准予核發。又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屬區劃漁業權者為五年,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前開期間乃屬原則性之規定,主管機關自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而核准申請人予五年或少於五年之漁業權,尚非法所不許。茲查,上訴人在系爭兩地先闢建「元福養殖場」,經營養殖漁業,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前,並領有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核發之漁業權執照,固為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及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最後一次申請核准之漁業權執照,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僅核准其一年之期間,其漁業權有效期間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止。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重行向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申請漁業權執照,然系爭土地因位處於交通部觀光局澎湖風景特定管理籌備處「觀音亭休閒渡假區和遊艇港開發案」地點範圍內,且因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急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惟恐影響該規劃案之開發,乃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是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否准上訴人漁業權之申請,乃係經其謹慎之審查,而行使其裁量權所致。準此,本件漁業權執照之申請既經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否准,上訴人如有不服,自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惟觀原處分卷內資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其漁業權之申請後,迄未見其提出行政救濟,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遷移「白沙尾地先」之養殖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強制拆除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魚塭,上訴人始再就補償事件重行提出爭執,是有關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否准上訴人漁業權申請之處分自屬確定,從而上訴人在系爭二地先經營養殖漁業之漁業權,參諸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即告消滅,自不待言。另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協調補償者,須人民於漁業權存續期間,主管機關因法定事由而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為要件,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在系爭二地先經營養殖漁業之漁業權因期限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屆滿,雖經上訴人重行申請,然為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所否准,業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漁業權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縱未繼續准許上訴人漁業權之申請,亦與上揭法條所指之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有間,自無該條規定協調補償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雖陸續就補償事件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為慎重計,亦專案請行政院農委會解釋,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漁四字第八九一二○六○六五號函釋「漁業法第二十九條...得對存在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其處分所造成之損失,由請求處分者或其主管機關協調予以補償,..本案貴府並未對蘇進福君所有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或停止處分,自無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亦有行政院農委會該函釋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況且,上訴人對於養殖場之投資,自應審慎評估漁業權有期間限制之問題,非於期間屆滿而其投資受有損害,主管機關即應負補償其損害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賠償關於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漁塭之損失一千九百零六萬元(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部分);及賠償關於馬公市草蓆尾「烏代仔地先」漁塭損失五百三十四萬元(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部分)及法定利息等,及請求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就其變更、撤銷或停止上訴人所經營「元福養殖場」之區劃漁業權所受損害,作成協調補償之適法處分,顯屬無據,應不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因拆除上訴人所經營「元福養殖場」之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魚塭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共計一千九百零六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在上開地先經營養殖漁業之漁業權既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因期間屆滿而告消滅,則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即無在系爭地先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之合法權源,其繼續使用系爭地先即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地先乃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為興建應急垃圾掩埋場而請求財政部南區國有財產局撥用之土地,而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即為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先前曾多次行文上訴人配合政策將魚塭遷移,然上訴人皆無遷移,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方行使公權力將該漁塭強制拆除,依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就此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連帶賠償一千九百零六萬元之損失及法定利息云云,亦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區劃漁業權之法定存續期間應為五年,依法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對該法定期間之核准並無裁量權可言,其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所核准之漁業期間為一年之行政處分,該一年期間附款內容違反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具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是上訴人之經營漁業權期間,按諸法理,應自動延展生效為法定期間五年,易言之,上訴人最後一次申請漁業權之有效屆滿期限應為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方為適法。從而,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0九五二五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案,既在上訴人漁業權存續期間所為,形式上雖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實質上即撤銷或變更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上訴人漁業權之行使。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僅以:對於領有漁業權執照而於期限屆滿後重行申請漁業權執照者,主管機關核准與否,仍有自行裁量之餘地,非一經人民重行提出申請,即予准予核發云云,並未說明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何謂「換發」之真意。且就上開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任意違法縮短漁業權法定期間五年為一年或三年之部分,僅以:前開期間乃屬「原則性」之規定,主管機關自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而核准申請人予五年或少於五年之漁業權,尚非法所不許云云,然何謂「原則性」規定?其解釋之法理基礎及根據何在?如何區分行政法上所謂法定期間究係「原則性」規定,抑或「例外性」規定?人民如何能事先預測得知法之真意,據以考量投資漁業權發展事業之時間與成本?且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恣意裁量以縮短上訴人之漁業權申請期間,為裁量違法等情,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是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上訴人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並非「重新」申請漁業權執照,故本件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以馬公市垃圾無處可倒為由,否准上訴人之換發執照申請案,實質上係適用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稱有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為據,「變更、撤銷」上訴人漁業權核准,或「停止」上訴人漁業權之行使。從而,原判決適用法規難謂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占有、開發及經營之「元福養殖場」,始於六十六年間,嗣於六十八年間獲准漁業權執照以來,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任該國有土地管理人,至同年五月一日馬公市公所調派警力強制拆除上訴人之養殖場供做垃圾場使用止,上訴人善意、公然且繼續占有該土地,亦逾地上權時取得之法定期間(十年或二十年),從而,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非無侵害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期待權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上訴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中附帶追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竟無隻字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上訴人就漁業權之申請,該行政處分並無教示上訴人應於何時向何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受教育程度不高,致無法知悉繁雜難懂之法律程序,致失救濟管道,如此將政府機關之錯誤作為歸咎人民,正所謂不教而誅,上訴人如何能甘服;澎湖防衛司令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曾召開「本軍火燒坪靶場遭民占用養殖魚塭土地收回協調會」,當時上訴人即曾表示「因魚塭內魚苗於今年四月份放養,至成魚收成尚須一段時間,且另覓土地設立漁塭亦須時間,所以請軍方呈報上級為考量百姓損失過大,且漁塭收成時間較長,請同意以三年期限(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期限到期後即停止養殖,返還軍方土地」等語,協議結論亦記載「因三年期限非本部權責,由本部報請總部協助指導辦理」等語。嗣軍方即未曾答覆上訴人有關陸軍總部之最後決定,從而,陸軍總部若非同意上訴人上開延緩三年之建議,衡情澎湖防衛司令部若收到陸軍總部不同意之函文,當會公函通知上訴人,事理至明,故上訴人究否有權在系爭地先占有土地使用,自當向陸軍總部函查方得以確認,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致事實不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主管機關變更或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有關之漁業人,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於變更或撤銷上訴人漁業權核准前,依法並未公告並通知上訴人,該處分自屬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
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前項計畫,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並公告之。」「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左:定置漁業權五年。區劃漁業權五年。專用漁業權十年。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國防之需要。土地之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之保育。環境保護之需要。船舶之航行、碇泊。水底管線之舖設。礦產之探採。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主管機關核准漁業權漁業所發漁業權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一、漁業權人姓名、地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二、核准號數及年、月、日。三、漁業種類及名稱。四、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五、漁獲對象。六、漁期。七、漁業權有效期間。八、核准時所附條件或限制事項。」「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失效時,其漁業權亦同時消滅。」分別為漁業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明定。足見漁業權乃存在於公共水域上,主管機關無論審核初次申請、期滿時之重行申請或決定權利之有效期間,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均有自行裁量之空間。此觀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因國防之需要、土地之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之保育、環境保護之需要等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自明。蓋對於已核准並在有效期間之漁業權,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既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於尚未核准之際,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自亦得否准給予漁業權,或於法定最長存續期間內酌予限制,並非一律均應給予最長期間之權利。又漁業法第十條係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如何處分之規定;同法第十一條係有關漁業經營經核准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從事漁業,或未經核准繼續休業者,或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或漁業經營之核准,乃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核是否繼續准予漁業權時,固得考量漁業人是否曾有上開條文所列情形,但其裁量之範圍非僅限於斟酌這些因素。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執照時,除非上訴人經營之養殖場有漁業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明定之「違法」事由,主管機關依法得對漁業權執照為限制、停止、收回或撤銷之處分外,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即應核准上訴人之漁業權執照換發申請案;又區劃漁業權之法定存續期間應為五年,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對該法定期間之核准並無裁量權可言,其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所核准之漁業期間為一年之行政處分,該一年期間附款內容違反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具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是上訴人之經營漁業權期間,應自動延展生效為法定期間五年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另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重行向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申請漁業權執照,然系爭土地因位處於交通部觀光局澎湖風景特定管理籌備處「觀音亭休閒渡假區和遊艇港開發案」地點範圍內,且因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急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惟恐影響上開規劃案之實施,乃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是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否准上訴人漁業權之申請,乃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行使其裁量權所致,核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協調補償者,須人民於漁業權存續期間,主管機關因法定事由而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為要件,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在系爭二地先經營養殖漁業之漁業權因期限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屆滿,雖經上訴人重行申請,但既然為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所否准,是上訴人之漁業權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此顯與上揭法條所指之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有間,自無該條規定協調補償之適用。況且,上訴人對於養殖場之投資,自應審慎評估漁業權有期間限制之問題,非於期間屆滿而其投資受有損害,主管機關即應負補償其損害之責。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未對上訴人之漁業權進行變更、撤銷或停止之處分,自無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其否准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賠償關於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漁塭之損失一千九百零六萬元(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部分);及賠償關於馬公市草蓆尾「烏代仔地先」漁塭損失五百三十四萬元(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二部分)及法定利息等,及請求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就上訴人所經營「元福養殖場」之區劃漁業權所受損害,作成協調補償之適法處分,顯屬無據,應不予准許,一併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客觀訴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而言,如係二人以上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屬共同訴訟,即不能適用此條合併起訴之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而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拆除上訴人所經營「元福養殖場」之關於馬公市草蓆尾「白沙尾地先」魚塭部分,使其受有損失,乃請求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連帶賠償上訴人一千九百零六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將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列為共同被告,屬於共同訴訟之性質,本不能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起訴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處理,即個別審核其是否合乎訴訟要件。查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公所為請求,依首開說明,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原審本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以實體判決駁回,固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