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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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916號上訴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陳蒨儀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參加人於民國(下同)75年6月19日以「力抗Licorne及圖」商標作為其同日申請之「力抗及圖Licorne」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83類之鐘錶及其組件、錶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350432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並於85年12月1日核准延展註冊。嗣上訴人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93832號「雙麒及圖」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5月21日中台評字第89041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在外觀及觀念上相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據以評定之「雙麒及圖UNICORN」商標早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甚至申請註冊之前,即在國際市場行銷數10年,其各項商品復迭經廣告促銷,而為消費大眾所知悉,長期以來,已具有相當知名度,從而參加人以外觀及觀念上相近似之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錶帶等商品,顯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襲用他人已使用之標章申請延展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應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原註冊第350432號「力抗Licorne及圖」商標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固在外觀及觀念上相近似,然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及圖形則並不相同,二者整體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上予人之寓目觀感尚屬有別,足資消費者區辨。又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除未見有前述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刊載,及少數為外文「UNICORN」與獨角獸圖形或中文「吉甫」之標示外,大都係為書寫一致之外文「SEMPREUNICORN」或「UNICORNHOUSE」,與獨角獸圖形搭配組合之整體圖樣之使用訊息,是相關消費者依循該等使用資料藉以認知者,並非據以評定「雙麒及圖UNICORN」商標圖樣,或外文「UNICORN」一字。而系爭商標自76年起,參加人即透過百貨公司專櫃、雜誌、報紙等廣銷其產品,該力抗鐘錶亦曾為西元1992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專業運動計時器,並參加演唱會之贊助活動,其鐘錶產品持續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商標信譽堪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880191號商標評定書審認確定在案,並有參加人檢送報章雜誌廣告等使用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衡酌二造各為消費者所認知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顯有不同,足資消費者分別區辨其來源。又系爭商標85年12月1日獲准延展註冊之前,其鐘錶商品品質及商標之信譽業為消費者所知悉,已如前述,當難謂系爭商標於國內鐘錶市場專用10年後之延展註冊,係參加人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延展註冊,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舉諸案例,核其圖樣、指定商品及適用法條,與本案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鐘錶類比據以評定商標還早,其餘引用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依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固在外觀及觀念上相近似,然前者圖樣係由中文「力抗」、書寫有細小字體外文「Licorne」之彩帶圖及獨角獸圖形所共同組成;後者圖樣則由中文「雙麒」、外文「UNICORN」及雙獅合拱一寫有「U」字母地球圖案之圖形所共同組成,二者整體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上予人之寓目觀感尚屬有別,足資消費者區辨。且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未見有前述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刊載,除少數為外文「UNICORN」與獨角獸圖形或中文「吉甫」之標示外,大都係為書寫一致之外文「SEMPREUNICORN」或「UNICORNHOUSE」,與獨角獸圖形搭配組合之整體圖樣之使用訊息。是相關消費者依循該等使用資料藉以認知上訴人所有之據爭商標,應係前揭「SEMPREUNICORN」、「UNICORNHOUSE」及獨角獸圖形,或其等之組合圖樣所構成之系列標章,亦即上訴人持續廣為使用致予消費者知悉之據爭標章,並非為上訴人所述之註冊第193832號「雙麒及圖UNICORN」商標圖樣,或外文「UNICORN」一字。反觀,系爭商標於75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後,自76年起,參加人即透過百貨公司專櫃、雜誌、報紙等廣銷其產品,該力抗鐘錶亦曾為西元1992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專業運動計時器,並於西元1994、95年參加演唱會之贊助活動,其鐘錶產品持續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其商標信譽堪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880191號商標評定書審認確定在案,並有參加人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衡酌二者各為消費者所認知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顯有不同,足資消費者分別區辨其來源。又查系爭商標85年12月1日獲准延展註冊之前,其鐘錶商品品質及商標之信譽業既為消費者所知悉,當難謂系爭商標於國內鐘錶市場專用10年後之延展註冊,係參加人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延展註冊,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諸案例,核其圖樣、指定商品及適用法條,與本案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並非可採,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視有無引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二商標之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院迭著有前例。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力抗」、書寫有細小字體外文「Licorne」之彩帶圖及獨角獸圖形所共同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雙麒」、外文「UNICORN」及雙獅合拱一寫有「U」字母地球圖案之圖形所共同組成。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固在外觀及觀念上相近似,然系爭商標外文「Licorne」字體非常小,且置於彩帶中,並非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其主要部分應為字體顯著之中文「力抗」二字,故縱外文「Licorne」與「UNICORN」構成近似,惟因其非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自不得作為判斷二者是否構成近似之標準,而應審酌二商標其他部分或整體造形,以資判別。二者整體而言,系爭商標為一獨角獸,加上中文「力抗」二字,據以評定商標則為中文「雙麒」、外文「UNICORN」及雙獅合拱一寫有「U」字母地球圖案之圖形所共同組成,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上予人之寓目觀感尚屬有別,足資消費者區辨。故原處分以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而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評定申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二商標外文構成近似即構成近似,原判決未適用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相關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其主張顯與本院前揭判例意旨及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資料,均非屬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雙麒」、外文「UNICORN」及雙獅合拱一寫有「U」字母地球圖案,而係「SEMPREUNICORN」、「UNICORNHOUSE」及獨角獸圖形,或其等之組合圖樣所構成之系列標章,亦即上訴人持續廣為使用致予消費者知悉之據爭商標,並非為上訴人所述之註冊第193832號「雙麒及圖UNICORN」商標圖樣,或外文「UNICORN」一字之商標。反觀,系爭商標於75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後,自76年起,參加人即透過百貨公司專櫃、雜誌、報紙等廣銷其產品,該力抗鐘錶亦曾為西元1992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專業運動計時器,並於西元1994、95年參加演唱會之贊助活動,其鐘錶產品持續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其商標信譽堪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85年12月1日獲准延展註冊之前,其鐘錶商品品質及商標之信譽業既為消費者所知悉,當難謂參加人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延展註冊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與經驗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錯誤以及違反生活經驗等語,聲明不服,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加以爭執,自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末查上訴人所舉諸案例,核其圖樣、指定商品及適用法條,與本案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亦經原判決指明在案,上訴意旨復加以主張,亦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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