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姬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區○○路某處」,應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區○○路某處」,第13行至第15行記載「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1支等物。」,應補充記載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此次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其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斜削吸管1支交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並自首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姬志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再為本案之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自首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236公克,檢驗後淨重
0.22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
9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