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雲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雲櫻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6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以下同)6,
000元損害賠償,於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
110年1月1日止。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 姜炎林 6,000元,於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1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固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未給付賠償金之事實,然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後,被告已於108年8月30日將全部6,
000元賠償被害人完畢,並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對於本件確定判決所諭知應支付款項之緩刑條件,確已履行完畢,故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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