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且同意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黃聖隆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砲兵學校(臺南市○○區○○○路0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5月4日14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查得其為竊盜嫌疑人,經警帶回警分局,於同日16時10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隆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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