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文彬於民國106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吳永盈 使用,並由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照子 ,佯稱為臺北警察總部人員 陳忠明 ,並稱因涉犯經濟案件等語,使陳照子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9日中午11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洪文彬於同年
5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即至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提領86萬元,並將款項透過吳永盈交予另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鄭創文 ,吳永盈則當場交付報酬4萬3千元予洪文彬。嗣陳照子發現遭騙後報案,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予吳永盈使用,並幫吳永盈提款86萬元後取得吳永盈給予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永盈跟伊借帳戶使用時並未明確告知係為做詐欺款項取款使用,又吳永盈所給予之報酬為3萬而非4萬3000元云云,經查: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提供予吳永盈使用,且告訴人陳照子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詐欺集團以佯稱其涉犯經濟案件等語而陷於錯誤,並匯款86萬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隨後被告於郵局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86萬元後全數交予吳永盈,吳永盈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鄭創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陳照子、吳永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至第7頁、偵緝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被害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4912號函暨附件客戶相關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6月27日儲字第1060123821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卷附匯款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儲字第1060138932號函暨附件存簿儲金帳戶之提款單各1紙、洪文彬臨櫃提款及提款機提款影像7張(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68頁、第76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定本案被告具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故意之理由:
㈠、證人吳永盈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洪文彬借帳戶,也有跟他說要做詐欺使用然後拍照,把照片傳送給鄭創文,有錢匯進去後,就請洪文彬把錢領出來,並且有跟他說每10萬可得5000的酬勞,106年5月19日洪文彬提領了80幾萬給我,偵查中我說是把洪文彬領出的錢交給 華柏龍 是我記錯了,應該是交給鄭創文,我當天有交付洪文彬4萬3000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又證人吳永盈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華柏龍是在作詐欺的,每領取10萬可以獲得5000報酬,這次請洪文彬領錢,我有跟他說是要作詐欺,洪文彬應該對這些報酬是從 華龍柏 來的一事知情,我有將4萬3000元之報酬交給洪文彬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綜觀證人吳永盈歷次陳述中,對於已告知被告借用帳戶及領錢係在從事詐欺行為,且被告確實知悉除了吳永盈、被告本身以外有第3人對於陳照子為詐欺行為乙情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且衡酌證人吳永盈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洪文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雖證人吳永盈就本案外之第三人究為華柏龍或者鄭創文前後所述不一,然對於有將案外為詐欺行為之第三人告知被告一事則歷次均為肯定之證述,是縱因與案發事隔已久而致證人就細節描述偶有歧異,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卻尚無刻意誇大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吳永盈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另觀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交出帳戶給吳永盈用時,我有想到我的帳戶是要做詐騙取財的工具,我有問吳永盈,吳永盈回答我說對方他們在幹甚麼,他也不曉得,所以有沒有危險他也不知道,然後我就說好,我幫他去領錢,他就說如果要幫他領錢,必須錢拿存摺去刷,再拿提款卡以及白單讓他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則足見被告確知帳戶可能係用做詐欺之用,而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被告自承吳永盈對被告說「對方他們在幹甚麼,其實我也不曉得」,則被告當時的理解中應確實得以知悉除了當下在場的吳永盈以及被告2人以外,還有第3個所謂的「對方他們」存在,縱使被告不確知背後還有何人共同為詐欺犯行,然被告此言與證人吳永盈所證已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有除了被告及吳永盈以外之第3人亦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此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部分應堪認定。另證人吳永盈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洪文彬說過詐騙集團是要怎麼樣去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法知情,是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尚無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獲報酬為3萬元,然證人吳永盈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給予被告之報酬實為4萬3000元如前,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對方給我的代價是10萬元抽5000元,所以領86萬元收取代價4萬3000元,只是其中1萬3000元借給吳永盈及另一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4、59頁),可見被告已收取足額報酬即4萬3000元。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已知吳永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報酬之利誘而參與其中,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且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案犯行間,被告與吳永盈及鄭創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
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9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第10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
9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6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又27日,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並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狀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詐騙之金額非微,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當時從事油漆工、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4萬3000元之報酬,經本院認定如上,既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4萬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