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駿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他字第1506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駿逸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7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3月13日,故意犯藥事法之罪,由本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08年7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開犯罪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亦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駿逸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6年3月13日,共同轉讓偽藥,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由本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08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份可稽。
五、惟受刑人於前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在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積極彌補所犯過錯等情,此觀該案判決書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嗣受刑人於前案之犯罪確定前,另犯轉讓偽藥罪,前後二者所侵害之法益迥異,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受刑人於前案之犯行,係受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之宣告,犯案情節當屬非重,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洵非重大,本院認尚不足據以認定其後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