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戴允定 相對人 張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票各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票,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108年度抗字第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7年1月2日│1,000,000元│107年5月2日│107年5月2日│CH643935│├──┼───────┼──────┼───────┼───────┼────┤│2│107年1月2日│1,120,000元│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CH643936│├──┼───────┼──────┼───────┼───────┼────┤│3│107年3月5日│1,000,000元│未載│107年3月5日│CH643881││││││(即提示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