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 吳振銘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複代理人 曾雍博 律師
梁育銘 律師被告 吳振淳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12地號土地)上之占有物(「實際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1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2⑴所示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2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伊於105年間發現系爭1212地號土地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並於系爭1212地號土地上加蓋房屋;被告雖抗辯其父親 吳力乾 曾向伊曾祖父 吳金和 購買系爭1212地號土地,惟吳金和目不識丁,無法撰擬契約,被告所提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 限穀 證書(下稱系爭限穀證書)既非吳金和書寫,復無吳金和簽名,契約顯然未成立生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1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2⑴所示地上物(面積41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1212地號土地係由伊父親吳力乾於53年3月
8日向原告曾祖父吳金和所購買,並給付蓬萊種稻穀7,500台斤作為買受系爭1212地號土地之對價,有系爭收據及系爭限穀證書可證,因吳金和並不識字,故由訴外人 吳力炎 書寫系爭限穀證書及系爭收據,吳金和嗣因出售並交付系爭1212地號土地予吳力乾,遂於53年4月22日舉家搬遷至花蓮定居,被告之父既與原告曾祖父吳金和有上開契約存在,被告繼受上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1212地號土地,應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於系爭1212地號土地上加蓋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1212⑴所示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2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4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7-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212⑴所示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吳力乾與吳金和間是否存有如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所載內容之合意?㈡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21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茲分述如下:
㈠吳力乾與吳金和間是否存有如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所載內容
之合意?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212地號土地,然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系爭1212地號土地係伊父親即吳力乾向原告曾祖吳金和所購買等語,並提出限穀證書、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7-18頁)。經查,系爭收據記載:「一、蓬萊種稻穀貳仟台斤整」、「前揭之穀係鄙人所有座落中壢鎮大崙字山下第七貳番外壹筆土地全部賣渡之代價穀之內額即日如數交給親收足訖」、「中華民國五拾參年參月八日」、「中壢鎮山東里七鄰山下九五號」、「賣主吳金和」、「買主吳力乾先生台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系爭限穀證書記載:「
一、蓬來種稻穀伍仟台斤整」、「前揭之穀係向與貴台承買座落中壢鎮大崙字山下第七貳番外壹筆田地買賣代價穀之殘額全部茲特限至民國五拾四年拾貳月末日止如數交清楚決不敢拖後等情口恐無憑特立本限穀證書乙份付執為照(貼利息穀伍佰台斤整)」、「中華民國五拾參年參月八日」、「中壢鎮山東里七鄰山下九六號之壹」、「立限穀證書(買主)吳力乾」、「連帶保證人 吳力闊 」、「吳力炎」、「賣主林金和先生台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是依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所示內容,吳力乾與吳金和確於53年
3月8日合意由吳力乾以蓬來種稻穀7,500台斤(含500台斤之利息),換取吳金和所有坐落中壢鎮大崙字山下7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大崙 字山下72地號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吳金和目不識丁,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既非吳
金和書寫,復無吳金和簽名,顯然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或法律明文規定須以一定方式完成外,契約之成立或生效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要件。經查,系爭限穀證書固無吳金和之簽名或印文,且系爭收據上亦僅有賣主吳金和之印文,而被告又未能舉證系爭收據上吳金和之印文確為吳金和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尚難認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為吳金和製作,然倘吳金和與吳力乾確有出售系爭大崙字山下72地號土地之合意,縱未製作書面契約,其等間之契約關係仍已成立生效。觀諸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之紙張泛黃,且文字均係以毛筆書寫,遣詞用字亦不似現行口語,堪信並非臨訟製作;又證人即吳力炎兒子 吳吉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父親吳力乾是伊堂叔,吳力乾小時與吳力炎、吳力闊都住在一起,後來吳力乾搬到被告現在住的地方建房子;伊沒有見過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但伊知道被告現在是住在向吳金和買的土地上,因為伊家有一塊田,要去耕作的話要經過吳金和的家,後來發現吳金和沒有住在他的家,伊回家問伊父親為什麼吳金和沒有住在他家了,伊父親才向伊說該土地已經賣給吳力乾,大概是在54年、55年間;後來那塊地就空在那邊,伊就不曾看到吳金和出現了;印象中吳金和經常晚上來找伊父親寫信給 吳烈仲 ,因為吳金和不會寫字,他如果要跟吳烈仲聯絡事情,都會找伊父親寫信給吳烈仲,伊剛才看到系爭限穀證書及收據上的毛筆字是伊父親的筆跡;當時吳金和一直有種值稻米,吳烈仲在花蓮的電力公司上班,後來吳金和搬到何處伊不知道;伊父親約在96年97年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第97頁反面),可知吳金和因不識字遂常請託吳力炎代筆其與兒子吳烈仲間之書信,堪認吳金和與吳力炎相互熟識且有一定信賴關係, 吳金金 若有製作文書需求而囑託吳力炎代為書寫,亦與常情相符,而本院將證人吳吉焄所提供由 另力炎 書寫之祭祀公業 吳福貴 嘗管理規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等文件與系爭借借及限穀證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上之字跡與證人吳吉焄所提供之前揭文件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
107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930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堪認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上之文字確為吳力炎所書寫,且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所載內容亦與證人吳吉焄證稱吳力炎曾告知吳金和將土地出售吳力乾乙節相符,堪信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係吳力炎就吳金和與吳力乾間交易系爭大崙字山下72地號土地及稻穀7,500台斤乙事所書寫之證明文件,且徵諸吳力炎於系爭限穀證書中亦列名為連帶保證人,若系爭限穀證書所載不實,其又何以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堪認吳力炎並無捏造系爭限穀證書內容之動機,足證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所載內容應屬可信。
⒊再查,吳金和之配偶 梁吳阿景 戶籍於53年4月22日自「桃園
縣○○鎮○○里○0鄰○○00號」變更至「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而其戶籍謄本「戶長變更記事欄」亦記載「原戶長吳金和因老邁民國伍肆年肆月拾伍日由孫吳烈仲為戶長」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吳金和至遲於54年間搬遷至花蓮縣居住,核與證人吳吉焄前揭證述吳金和約在54年、55年間搬離系爭1212地號土地等情相符,參諸吳金和住在系爭1212地號土地時即以種植稻穀為業,有證人吳吉焄於本院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吳金和於53年、54年間搬離系爭大崙段72地號土地遷至花蓮縣居住時,理應就其原本耕作或居住土地為一定之處置,斷無隨意棄置任其荒蕪之理,且吳金和搬離系爭大崙字山下72地號土地後,多年來均無吳金和或其繼承人向吳力乾或被告索討稻穀或占用土地之事,堪認吳金和確已將系爭大崙字山下72地號土地交付吳力乾,亦徵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所載內容應屬可信。
⒋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既約定由以吳力乾以蓬來種稻穀7,500台斤換取吳金和所有系爭大崙字山下72地號土地,顯係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故吳金和與吳力乾間就系爭大崙字山下72地號土地存有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21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吳阿松 為吳金和之父親,吳阿松於35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金和;吳金和於71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玉蘭 (長女)、 杜吳月英 (次女); 吳氏 玉蘭於77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烈仲(長男)、 吳富容 (吳富容);吳烈仲於93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莊秀香 (配偶)、 吳振嘉 、吳振銘、 吳明芳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4、57-73頁背面、164-165頁);另被告父親為吳力乾,吳力乾死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0頁),復為原告所未爭執,則吳金和為原告之曾祖父,吳力乾為被告之父親乙節,堪認屬實。原告與被告既分別為吳金和及吳力乾之繼承人,其等自須承受吳金和與吳力乾間前揭互易契約所生權利、義務。
⒉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
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1212地號土地係於73年經農地重劃,重劃前之地號○○○鎮○○段山下小段72、72-4、72-6、72-12地號土地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中地登字第1060019683號函暨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31、102-106頁),又依前揭土地登記簿所載○○○鎮○○段山下小段72地號土地原即登記為吳阿松所有,而吳阿松即為吳金和之父,已如前述,堪信系爭收據及限穀證書所載系爭大崙字山下72地號土地即○○○鎮○○段山下小段72地號土地,且為系爭1212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土地。又吳金和於53年3月8日將重劃前之系爭大崙字山下72地號與吳力乾7,500台斤稻穀互易,並於73年間農地重劃前依約將上開土地交付與吳力乾,業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吳力乾占有系爭大崙段72地號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又系爭大崙段72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重劃後,分配與吳金和之系爭1212地號土地(因重劃前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吳金和所有,重劃後系爭1212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吳阿松所有),視為吳金和原有之土地,則吳力乾及被告占有系爭1212地號土地,對吳金和及其繼承人而言,仍具有正當權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1212地號土地範圍已逾其依前開互易契約所取得之土地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父親吳力乾與原告之曾祖父吳金和間存有互易契約,吳金和依互易契約將系爭1212地號土地重劃前之系爭大崙字山下72地號交付吳力乾,吳力乾占有系爭1212地號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原告及被告分別為吳金和及吳力乾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互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對原告而言,被告占有系爭1212地號土地具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12⑴所示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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