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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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范武光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洪崇遠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平交道時,經民眾檢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U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事發當時因車流量大導致交通回堵,原告於平交道警鈴響起
時,僅得於黃色網狀線上停等,待火車通過且平交道遮斷桿升起後,原告方起步前行。原告當天所駕駛為大貨車,當時車上載有重物致行車速度本即較慢,原告向前行駛至平交道上時,雖有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起,然因車輛已駛至平交道上,當時除繼續向前行駛外並無其他可得採取之措施,故只能向前繼續行駛,而原告通過平交道當時並未曾感覺車輛有遭遮斷桿撞擊之聲響,嗣於106年11月間原告經公司告知始知當日有勾斷遮斷桿之情。又依卷附之翻拍相片,可知11:58:01之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前方尚有一機車通過平交道,足認於原告駕車起步通過平交道時,當時平交道遮斷桿係處於升起且得通行之狀態,原告並無闖越平交道之舉。
㈡依光碟內容,遮斷桿從57秒開始下降,58秒時原告車輛就出
現在畫面左下方,雖然看起來警鈴聲跟閃光沒有停,但遮斷桿確實有先升起,之後才又下降。一般情形,警鈴跟閃光停止後,遮斷桿才會升起。又依光碟內容,遮斷桿第二次下降後約50秒過後,才有火車通過,是否該號誌有故障或設置錯誤情形。系爭平交道遮斷桿於如此短暫時間即再度下降,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縱認原告係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闖越平交道之舉,然原告
係不慎將遮斷桿勾斷,並未與其他人、車或來往之火車發生碰撞,尚難構成「因而肇事」要件,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後段規定,處以吊銷原告駕照之處分(終身不得考領,除非符合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得例外向主管機關申請考領外),顯有違誤。蓋「吊銷駕照」對職業駕駛人而言,實極為嚴苛,若職業駕駛人遇與本案相同情況,於通過平交道時極可能因懼怕撞斷遮斷桿將導致駕照被吊銷且終身不得考領之結果,而冒險將車停下並試圖將遮斷桿拉起,如此反可能造成火車不及煞停而出軌或翻覆之更嚴重後果,此顯非系爭條文之立法目的,因此,實不宜將單純撞斷遮斷桿之行為列入該條文之「肇事」情形。且依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撞斷遮斷器之行為係出於必要且不得已,屬緊急避難行為,應不予處罰。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107年1月22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
24日闖越桃園市○○區○○路平交道,致撞損遮斷桿,經民眾檢舉,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違規屬實,遂依法填掣旨揭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等語。另上開函附之舉發警員回覆單略以:違規影片內容由106年11月24日11時56分00秒開始,11時56分39秒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開始作動,11時56分47秒平交道警鈴及號誌已作動8秒,遮斷器開始下放,11時57分52秒遮斷器開始上升,但平交道警鈴及號誌持續作動,陳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時58分00秒,並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並勾斷遮斷桿…等語。
㈡本件依據違規影像光碟所示11時57分52秒時平交道警鈴及閃
光號誌持續顯示,表示即將有火車駛來,縱遮斷桿尚未下放,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時58分00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表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頁)、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同卷第31、33頁)、舉發機關函文(同卷第21至30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107年6月1日函文(同卷第66頁)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
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有闖越平交
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遂對原告裁處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罰鍰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亦規定甚明。據上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且警鈴與閃光號誌亦分別停止鳴響及顯示後,駕駛人始得通過。
2.觀諸舉發機關107年1月22日函文所附採證錄影光碟(置卷內證物袋)與翻拍相片2張(本院卷第29頁)及舉發警員之回覆單(本院卷第28頁),可知:依國際路平交道監視錄影器之拍攝畫面顯示,影片係自106年11月24日11時56分00秒開始,11時56分39秒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開始作動,11時56分47秒平交道警鈴及號誌已作動8秒,遮斷器開始下放,11時57分52秒遮斷器開始上升,但平交道警鈴及號誌持續作動,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時58分00秒,並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闖越平交道並勾斷遮斷桿;再者,上開採證光碟中共有4段錄影,第3段影片除畫面外並有聲音,以上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屬實,兩造對上情亦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48-49頁之107.5.9筆錄),故足信屬實。
3.原告固稱:原告向前行駛至平交道上時,雖有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起,然因車輛已行駛至平交道上,原告當時除繼續向前行駛外並無其他可得採取之措施,故只能向前繼續行駛;又本件原告繼續前行通過平交道之行為,屬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不予處罰等語,惟如前所述,依採證錄影光碟所示,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燈光號誌於遮斷桿第一次下降之前即已開始作動,直至遮斷桿升起並第二次下降期間,警鈴與燈光號誌均未曾停止(詳前述),亦即原告在遮斷桿第一次升起而車輛起步當時,即可見聞警鈴及燈光號誌作動之情,則依前揭法規所示,原告本應繼續停車等待火車通過,其未注意及此,僅見遮斷桿升起即貿然前行通過平交道,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其過失之違規行為仍應予處罰。再者,原告係因自身之過失以致於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詳前述),則其自招之危難尚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之適用。是原告之前揭陳詞,均不足憑採。
4.原告另質疑:系爭遮斷桿第一次上升後,於短暫時間即再度下降,且第二次下降後約50秒過後,才有火車通過,是否該處號誌有故障或設置錯誤之情形等語,此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據該局覆稱略以:⑴本局平交道防護設備動作時序為:列車進入警○○○區○○○○道即開始作用(閃光號誌與警鈴同時啟動),經6秒至8秒後入口方遮斷桿開始降下(約4-6秒)至水平位置,又再經4至6秒出口方遮斷桿開始降下,俟列車通過後即解除警報。⑵本案平交道設備運作係列車運行時「南下列車通過平交道解除警報時間」與「北上列車進入啟動平交道警報時間」接近,致連續警報,屬設備正常運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6頁)。準此,足認系爭平交道之相關設備於事發當日均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是原告前揭所述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5.據上所述,足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惟究竟有無「因而肇事」之情形,事涉原告應受之處罰究為「吊扣駕照1年」或「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是自有詳為探查之必要。
6.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之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二者之處罰內容差異極大【若無肇事者,吊扣駕照之期間為1年,若因而肇事者,則不僅需吊銷駕照,且係終身不得考領,若參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至少亦必須6年後始得申請重新考領駕照】,對駕駛人之懲罰程度顯有極大差異,尤以目前之社會環境與生活形態,駕駛交通工具代步或工作已成為現代人生活上不可或缺的一環,吊扣或吊銷駕照對於一般人之行動自由、工作權、甚至生存權(例如賴駕照維生之司機)均有極大影響,因此,本院認為本條文所指之「肇事」,應予限縮解釋,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屬於此條文之「肇事」,若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時,本院認為不應構成本條所謂之「肇事」,如此解釋,始符合比例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7.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固然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惟就本件個案而言,其所造成者係現場設備之財產損害,未與其他人車發生事故,亦未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是考量系爭條文之處罰輕重,並審酌本件個案中平交道之遮斷桿於上升完成後約一秒即再度下降,原告因疏未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仍持續作動而貿然前行致闖越平交道,足認原告尚非出於惡意違規,衡酌其違規之主觀犯意、行為、損害結果及法條之處罰輕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尚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之「肇事」,是其處罰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與罰鍰9萬元及應參加道安講習。至被告雖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關於「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規定及交通部68.7.17函文、司法院秘書長76.5.1函文(本院卷第60、61頁),而略稱:不論有無人傷亡,均屬此條文之「肇事」等語,惟按前揭處理辦法或機關函文,均非法律規定,法院審理案件本不受其拘束,況前揭函文之作成時間距今均已逾30年,其函示意旨於現今社會環境與生活型態下是否妥適,容有討論空間,且本件個案之情節確有其特殊性(遮斷桿上升完畢後約一秒即再行下降),是本院認為上開處理辦法與函示之內容,於本案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惟尚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所指「因而肇事」之情形,則依同條前段規定原應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罰鍰9萬元與參加道安講習,被告未予詳究,逕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部分,容有未合,應予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經撤銷後,應由被告機關依本判決之前揭理由及意旨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指明】。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2(即各負擔150元),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判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分之一裁判費即150元,爰分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