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 林恩賜 即被逮捕人逮捕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提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傷害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15日、10日;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日。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之傷害罪及竊盜罪,再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之傷害二罪之拘役15日、10日與上開詐欺二罪之拘役30日、30日,再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9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上開各判決及裁定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等在卷可稽。
(二)查上開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20日,所餘之有期徒刑1月及拘役4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124、1123號分案執行,該署檢察官對聲請人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居所(聲請人亦自承都住在此處所,見108年執更緝字第176號執行卷第3頁),分別於108年6月27、28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先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嗣後聲請人即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7月1日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暫緩執行,足證其已收受知悉本件執行案件;之後檢察官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並未同意被告延緩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聲明異議狀及臺南地檢署108年7月9日南檢錦子108執更1124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108年8月15日刑事陳報函(附前開0000000000號函為附件)可稽,嗣聲請人未遵期到場,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經員警於108年7月29日14時21分,前往戶籍地執行拘提,經查訪其母親 陳富麗 表示:「聲請人未居住該址,係居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等語;檢察官遂再核發拘票,命警至聲請人上開居所執行拘提,經員警於108年7月30日10時40分,前往該處執行拘提,聲請人亦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臺南地檢署檢察長乃於108年8月29以南檢錦子緝字第183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124、11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嗣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依前開通緝書於108年8月30日逮捕聲請人,並經檢察官同日諭知發監執行等節,有聲請人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前開176號執行卷可資證明,故聲請人為受合法逮捕之被告應無疑義,所為程序即無瑕疵可資指摘。聲請意旨辯稱案件未結案、違法逮捕云云,尚非可採。聲請人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