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楓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蕭明誠 告訴被告陳明楓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陳明楓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楓係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福吉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8時許,因工作問題與員工蕭明誠在上址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福吉工程行,發生爭執,陳明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雞掰」、「畜生」等語辱罵蕭明誠,足以貶損蕭明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明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出「你娘雞掰」、「畜生」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人蕭明誠之老闆,一開始係對員工進行職場機會教育,後來告訴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轉移話題翻起舊帳,雙方起爭執,爭執過程中伊才脫出說出上開言語,平時說話比較衝,那些話係伊的口頭襌,不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再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其聲譽而言。查被告以「你娘雞掰」、「畜生」等內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同日內所為之上揭犯行,係於該日內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屬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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