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楊勝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勝安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1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少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於108年3月27日11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勝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8015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勝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