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萊萃美雞精壹罐、養樂多貳瓶、M&M巧克力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於警詢稱價值新臺幣644元),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萊萃美雞精1罐、養樂多2瓶、M&M巧克力2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46號被告 蔡永昌 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昌於民國108年7月4日凌晨1時42分至1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見店長 曹天霞 忙於結帳而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萊萃美雞精1罐、養樂多2瓶、M&M巧克力2包(共價值新臺幣644元),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嗣曹天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曹天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昌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天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係以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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