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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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66
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茲據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迄今無和解意願,顯無悔意,原審量處拘役20日,似屬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95年1月16日偵查中表示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表示同意(見偵查卷第43頁),嗣於95年1月25日偵查中告訴人變更和解金額為30萬元,被告不同意,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偵查卷第48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迄無和解意願云云,至有誤會。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駕駛汽車載送告訴人及甲○○(載告訴人
之機車駕駛人)到馬偕醫院就醫,至醫院後被告在醫院等候警察前來處理,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交通分隊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認是在馬偕醫院找到雙方當事人(指被告及告訴人),才又跟雙方當事人回中山北路的現場等語屬實(見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馬偕醫院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無疑義。是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云云,亦有誤解。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丁○○),原在被告車後,因見被告車往右減速慢行,遂自被告車左側超車,被告車頭突然左彎,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1至13、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吻合(見95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陳述甲○○於超車時有按鳴喇叭情事,足見甲○○在同一車道駕駛機車時,未注意前方被告車之動態,且欲超車時,未按鳴喇叭二單聲或換燈光一次,而貿然自左側超車,與有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於超車時有按喇叭云云,應屬迴護自身利益之飾詞,委不足採。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併指稱被告尚涉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4款「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時,被告未減速慢行或表示允讓」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與現場實際肇事之情節不符,已如上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另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9 號判決(95.1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6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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