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辛○○
壬○○庚○○○甲○○乙○○戊○○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就原告戊○○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434,600元,並應給付原告等8人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戊○○部分請求給付之金額更正為434,500元,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育珅 自90年間起以「阜東集團」名義共組吸金詐欺集團。被告於91年6月間假借原告辛○○之家中舉行說明會,邀集原告等人參與,會中宣稱阜東集團以低價大量買進上市公司股票,短期操作後逢高賣出,差價即為投資人之獲利等語,意圖說服原告投資,嗣於同月間,被告再次邀集原告等人舉行說明會,並提出偽造之國外投資資料,佯稱其於外國投資亦非常成功,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與他人共組違法吸金集團之行為,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精神表意之自由,致原告為財產給付而生財產上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被告雖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21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92年案件),惟該案不起訴處分內容並未包含本件原告受詐欺之事實,且原告係於95年
3月間方經由新聞報導知悉自己為受害人,並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689號、4996號、5326號、9513號、9934號起訴書(下稱95年案件)方確認被告與陳育珅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以原告於95年5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以集團方式涉犯重大金融犯罪,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4,965,690元、原告壬○○3,500,000元、原告庚○○○5,600,000元、原告甲○○2,500,
000元、原告乙○○3,483,000元、原告戊○○434,500元、原告丁○○560,000元、原告丙○○2,356,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僅係單純之投資人,因受陳育珅之託,於華南銀行大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收受被告及原告等人於91年間之投資金額,被告亦為受害人,僅係依原告之委託將資金轉交陳育珅為股票買賣操作,而非參與陳育珅之犯罪行為,亦無詐欺行為或詐欺意圖,並未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92年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後參與阜東集團之作業,係因陳育珅稱要藉合法之投資顧問公司,將先前資金10
0億元洗回國內,發還投資人,方成立該公司以幫助陳育珅,於95年案件爆發前,被告並不知陳育珅是騙人的。(二)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原告自91年12月10日起即不再將錢匯入系爭帳戶,而阜東集團及被告遭檢調查獲之時間為92年,並經媒體大肆報導,是原告已於92年知悉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與原告匯入投資資金。原告等人於91年間陸續匯入資金(辛○○匯款14,965,690元、壬○○匯款3,500,000元、庚○○○匯款5,600,000元、甲○○匯款2,500,000元、乙○○匯款3,483,000元、戊○○匯款434,500元、丁○○匯款560,000元、丙○○匯款2,356,000元),惟自91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將投資資金匯入上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影本37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阜東集團為詐騙集團,該集團於90年間至91年間所吸收之資金,迄未發還投資人。關於該集團違法吸金、主嫌陳育珅到案之新聞,業於92年間為媒體所報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2年1月28日中國時報第8版影本(見本院卷第18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成立侵權行為?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成立侵權行為?⒈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明文規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證券交易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所設,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規範目的除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外,自亦包括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違反上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⑵經查,92年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
頁)固認定被告於90年間至91年間僅邀少數至親投資,並未邀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投資,其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行為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科,惟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其認定範圍尚不包括被告邀集原告投資之事實,故不得僅憑該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除原告辛○○為其堂姐外,其餘原告皆與被告無關係(見本院卷第188頁),從而,被告未查證陳育珅是否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證照,即假借原告辛○○之住處,以邀集投資股票買賣為名,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提供陳育珅所編造之投資情報,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故其行為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告雖稱其亦為受陳育珅所騙之受害人,然其未能就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節,證明己為無過失,自不得空言卸責,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情,核其所稱,係指被告於95年案件中之行為,與被告向原告邀集投資之行為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⒉被告是否詐欺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提出95年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6頁)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然查,該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己○○係阜東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且藉由陳育珅之資金挹注而擔任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惟起訴事實係阜東集團92年底、93年初重起爐灶後,所拓展之吸金業務,其吸金手法係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以投資顧問公司為名並假借宗教活動,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以分層負責之方式進行吸金,向投資人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價之甚低價買進,且均能獲利,到期結算後,獲利之6成可歸投資人所有。惟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18號、第2157號、第389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73頁)所載,阜東集團90年間至91年間違法吸金之模式,係對外宣稱從事斷頭股票之標購、買賣等業務,標榜可在短期間內獲取鉅額利潤,以吸引大眾投資,惟並未實際買賣該股票,而以虛買並發回部分資金之方式吸引投資人。查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及時間,均與92年案件相符,而異於95年案件之犯罪行為態樣,從而尚難以95年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認被告91年間向原告募集資金之行為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且於92年案件偵查時,並查無被告有何參與阜東集團詐騙吸金之犯行,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意圖,尚難僅憑原告將投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以詐欺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34號闡述甚明。原告固稱其於95年3月間看報紙報導後方得知被告之侵權行為,然觀諸92年案件爆發時,媒體報導即以大字標題指出阜東集團為違法吸金集團,原告亦知阜東集團之陳育珅等人於92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原告於92年間即已知悉阜東集團之違法情事,而自91年底即未再將投資資金匯入系爭帳戶中,原告自可得知被告假借原告辛○○之住處招攬投資阜東集團之行為亦屬違法吸金行為,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因此,原告於92年1月間即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且知悉被告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主張以檢察官起訴95年案件之時點為其知悉之時點,顯與上開判例闡釋意旨不符,委不足採,況95年案件之起訴事實亦與原告91年間投資之事實無涉。從而,被告既已提出
92年1月28日之剪報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原告有知悉在前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舉反證推翻被告之抗辯,是原告遲至
95年5月3日方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趙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