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幫助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附表所示物品上所使用之圖樣,各係該附表所列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已註冊商標。詎丁○○乃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4年2月20日起,先後多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數量、種類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94年6月間某日,更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州省某不詳地點,以每件新台幣(以下同)1千至2千元不等之代價,販入數量不詳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另乙○○則基於幫助丁○○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犯意,接續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建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前開帳戶)交予丁○○使用。嗣由丁○○利用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電腦設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連線上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majesty163」帳號登入後,以每件3千至4千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圖片,由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閱覽後下標或議價訂購,再透過丁○○提供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或逕以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經雙方確認交易內容無誤,即由購買者依約匯款前開帳戶,俟丁○○與乙○○確認匯款金額相符後,再由丁○○以郵局投遞或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購買者選購之物品,藉此方式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至少10次。嗣於94年8月12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前揭住處執行搜索,除當場查獲丁○○、乙○○二人外,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丙○○、甲○○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丁○○、乙○○二人均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丙○○、甲○○於案發後經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等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如欲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警詢中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丙○○、甲○○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丁○○、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所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雖坦承有將前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丁○○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將帳戶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丁○○使用,並未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自94年2月20日起,先後多次向綽號「阿志」
之成年男子、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州省某不詳地點,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嗣以前述方式透過網路對外販售,至少10次,期間並使用被告乙○○所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帳戶,作為與購買者聯絡及匯款之用等情,業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0日函附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94年10月24日(94)建華銀北桃園字第0005號函附前開帳戶開戶暨往來明細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丁○○、乙○○坦認上情不諱,並各以證人身分當庭證述綦詳,足徵渠等此部分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上使用之圖樣,各係該附表所列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已註冊商標等情,亦據證人丙○○、甲○○二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更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18份、與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暨鑑定證明、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及 路易威登 產品意見書各1份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固據被告乙○○迭以前詞置辯,並經共同被告丁○○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伊因為信用不好,故商請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供伊使用;伊曾多次向被告乙○○借貸款項,為了還款方便,且怕被銀行扣款、催討,遂向被告乙○○借用前開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並將全部販賣所得作為清償向被告乙○○前開借款之用云云。然本院參以被告丁○○、乙○○二人既係朋友關係,更因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遭警同時查獲,並由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是被告丁○○所為證述之詞不免或有迴護被告乙○○之虞,自有詳予究明其真實性之必要。職是,被告丁○○、乙○○二人雖提出匯款單2紙、及被告乙○○在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丁○○在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資料,試圖藉以說明渠等彼此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依該等交易資料所示,僅堪證明被告丁○○、乙○○二人彼此間確有多次金錢匯款交易之情事,然此等交易是否確係基於渠二人間之借貸所為、或係本於其他因素而為之交易往來,猶未可知,是尚不得徒以被告二人片面之詞,即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蓋以我國通訊產業發達,有關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程序甚為便捷,要與購買機車、汽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並隨時受有員警依法查核車籍資料者不同。且行動電話門號依其繳費方式之差異,大抵可分為固定門號及易付卡二類,申請人可依個人使用狀況,持個人證件向電信公司門市據點申辦、或逕向便利商店購買時數使用,二者亦均可即時啟用門號以供申請人隨時撥打,是以苟非臨時急用須向他人短暫洽借撥打,當可依前述程序前往申辦個人門號使用,尚無任何不便之處。審諸本件被告丁○○乃長期使用被告乙○○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且通話次數甚為頻繁,況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個人信用之狀況良窳無涉,無論被告丁○○是否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若被告丁○○並未主動將其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留供金融機構作為往後聯絡之用,該金融機構當無可能主動獲悉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此要與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是否果為被告丁○○本人不生任何關連。是以被告丁○○前揭證述顯與常情有悖,尚未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憑據。
㈢次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丁○○雖證稱:伊係擔心存款遭銀行扣款、始向被告乙○○洽借前開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使用,並用以清償伊對被告乙○○之借款云云。然觀乎被告丁○○實際上另有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資金周轉之用、並由被告乙○○多次自前開帳戶匯款存入該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丁○○前揭所述各情,即有不實。再者,被告乙○○雖未直接參與被告丁○○前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過程,然其既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丁○○作為聯絡交易之用,並提供前開帳戶由被告丁○○指示購買者逕將販賣所得款項匯入,復須經被告丁○○逐一向被告乙○○確認各筆交易匯款金額,衡情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被告丁○○乃從事前揭販賣仿冒商品一節,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是以本件雖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果與被告丁○○彼此間具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或分擔實施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乙○○既已提供個人申辦之前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協助被告丁○○遂行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核其性質,應屬基於幫助犯意而從事販賣仿冒商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二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30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查本件被告丁○○意圖販賣而上網刊登其所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業已形成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覽該商品內容之狀態,性質上要與展示商品實物並無二致,是其所為自屬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所稱「陳列」之要件,惟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與他人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丁○○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販賣仿冒商品之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被告丁○○販賣仿冒商品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乙○○雖幫助被告丁○○實施連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分別佐以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丁○○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價值均屬非微,惟被告丁○○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被告乙○○則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物品均係被告丁○○、乙○○二人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物品,俱為被告丁○○所有、且各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被告乙○○僅係成立幫助犯,參以前揭說明,是就其犯行部分當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品。此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乃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號⑦所示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1張遂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①│路易威登(LOUISVUITTON)手提包│27件│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 │││││公司│├──┼───────────────┼───┼──────────┤│②│路易威登(LOUISVUITTON)零錢包│5件│同上│├──┼───────────────┼───┼──────────┤│③│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皮夾│5件│同上│├──┼───────────────┼───┼──────────┤│④│路易威登(LOUISVUITTON)香煙盒│7件│同上│├──┼───────────────┼───┼──────────┤│⑤│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皮帶│3條│同上│├──┼───────────────┼───┼──────────┤│⑥│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名片夾│1件│同上│├──┼───────────────┼───┼──────────┤│⑦│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化妝盒│1件│同上│├──┼───────────────┼───┼──────────┤│⑧│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珠寶盒│1件│同上│├──┼───────────────┼───┼──────────┤│⑨│ 布拜里 (BURBERRY)手提包│5件│英商布拜里公司│├──┼───────────────┼───┼──────────┤│⑩│布拜里(BURBERRY)香煙盒│1件│同上│├──┼───────────────┼───┼──────────┤│⑪│ 固喜 (GUCCI)手提包│4件│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⑫│固喜(GUCCI)皮帶│3條│同上│├──┼───────────────┼───┼──────────┤│⑬│固喜(GUCCI)皮夾│2件│同上│├──┼───────────────┼───┼──────────┤│⑭│固喜(GUCCI)鑰匙包│3件│同上│├──┼───────────────┼───┼──────────┤│⑮│固喜(GUCCI)鞋子│4雙│同上│├──┼───────────────┼───┼──────────┤│⑯│ 普拉達 (PRADA)鞋子│2雙│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⑰│萬寶龍(MONTBLANC)鑰匙圈│3件│瑞士商萬寶龍文具公司│├──┼───────────────┼───┼──────────┤│⑱│香奈兒(CHANEL)手錶│1只│瑞士商香奈兒公司│├──┼───────────────┼───┼──────────┤│⑲│卡地亞(CARTIRE)手錶│1只│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⑳│雷達(RADO)手錶│1只│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㉑│ 克莉絲汀 (Dior)皮帶│1條│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依據│├──┼─────────────┼───┼────────────┤│①│電腦主機│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②│價目表│3張│同上│├──┼─────────────┼───┼────────────┤│③│仿冒品目錄光碟│2片│同上│├──┼─────────────┼───┼────────────┤│④│宅急便託運單收據│2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⑤│中華郵政掛號包裹收據│2張│同上│├──┼─────────────┼───┼────────────┤│⑥│出貨單│1本│同上│├──┼─────────────┼───┼────────────┤│⑦│和信電信公司SIM卡(行動電│1張│不予沒收│││話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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