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㈠訴外人淇奧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邀同被
告甲○○及訴外人 楊世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新臺幣345萬元之放款額度,並於90年7月31日開狀一筆,金額為美金9萬9800元, 嗣信 用狀到單,訴外人淇奧有限公司申請以外幣放款方式繼續融資,惟訴外人淇奧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票信拒往,僅繳納利息至90年9月14日,經原告將其存款抵銷部分本息後尚餘本金美金3萬1649.91元,復經原告於90年11月20日改列新臺幣記帳,匯率係以當日匯率1美元兌換34.5新臺幣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09萬1922元。
㈡依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總則第8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自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無擔保短期放款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外匯牌告匯率、新臺幣存款及基本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總額度約定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無擔保短期放款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外匯牌告匯率、新臺幣存款及基本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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